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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河南亿嘉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92532D(1-35)。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亿嘉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689747832T(1-1)。法定代表人李青海,总经理。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402民初3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豫建安公司上诉称,林豫建安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林豫建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依据约定的管辖条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林豫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学审 判 员  赵国跃代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