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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某与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971号原告:莫某,女,1986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1,男,1978年6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原告莫某与被告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目航达、被告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莫某与被告韦某1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2由原告莫某抚养,随原告莫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广西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2009年3月27日生下儿子韦某2。由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短时间内就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1辩称,原、被告结婚八年多,共同生育了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没有根本矛盾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分居没有事实依据。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一个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被告希望原告能给其一次机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广西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2009年3月27日生下儿子韦某2。2016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2由原告莫某抚养,随原告莫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八年多,双方生育了一个男孩,夫妻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两年多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从有利于夫妻团结、孩子健康成长、家庭稳定和睦的角度考虑,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善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陶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