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治春与宋子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春,宋子芳,许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982号原告:王治春,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西市城子河区。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子芳,女,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南陵县弋江镇钟塘村。被告:许少华,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苏州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系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刘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春与被告宋子芳、许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春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被告许少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00.5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8日10时11分,被告宋子芳驾驶苏E8U5**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线332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与谢文斌驾驶的皖PA61**的重型货车及原告驾驶的鲁QW87**/鲁QQK**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轻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子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文武、王治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牯牛山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宋子芳驾驶的车辆系许少华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宋子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许少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我认为不应由我赔偿,事故发生时,我们便将原告送往南陵县牯牛山医院检查治疗3天,将该检查的部分都检查了,后因原告无恙就出院了,但原告回到山东后又去医院检查,不符合常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2016年5月13日-16日在临沂市兰山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用我司认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应自行承担。如法院认为应当支持,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运输业,我司认为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5元/天计算;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扣除无责车辆皖PA61**的车辆无责赔付部分;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治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芜湖牯牛山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809.1元,南陵县牯牛山医院医嘱建休二周,并建议原告住院治疗;4.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持有A2驾驶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艳春护理。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宋子芳未质证。被告许少华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临沂兰山医院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对证据4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另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原告从事此职业,仅证明有从业资格;对证据5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治春提交的证据1、2、4、5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保险公司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芜湖牯牛山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且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超出就诊时间的合理范围,故应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0时11分,被告宋子芳驾驶苏E8U5**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线332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与谢文斌驾驶的皖PA61**的重型货车及原告驾驶的鲁QW87**/鲁QQK**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致��告受轻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子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文武、王治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牯牛山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芜湖牯牛山医院门诊费用由被告许少华支付,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1809.1元。另查,被告宋子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许少华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费用1809.1元,此款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天,标准30元/天,为3天*30元/天=9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天,标准86.42元/天,为3天*86.42元/天=259.26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4天,因芜湖牯牛山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医嘱建休2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55元/天计算为宜,为14天*155元/天=217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428.3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28.36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扣除10%的无责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治春各项损失合计4428.36元。二、被告宋子芳、许少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治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25元,由被告宋子芳、许少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