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超奎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883号原公诉机关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奎,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海市桃渚镇开发办事处党总支书记,住临海市。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奎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超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超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事实2010年6、7月,临海市食品公司桃渚分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分公司”)计划将该分公司的屠宰场搬迁至位于临海市桃渚镇开发办事处龙头口村的临海市鱼山洋水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为使合作社将房屋及地面附属物转让给食品分公司,时任桃渚镇开发办事处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李超奎和时任桃渚镇镇长蒋某等人从中多次协调。期间,为获得较高转让款,合作社负责人金某请被告人李超奎帮忙,并承诺实际转让款超出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部分作为协调费交由李超奎处置。后经被告人李超奎等人的协调,合作社与食品分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达成了转让协议,转让金额共计125万元。在收到部分转让款后,金某送给被告人李超奎15万元,被告人李超奎予以收下。(二)挪用公款事实2012年8月下旬,为支付征用临海市桃渚镇下山头村土地所产生的青苗补偿费,时任桃渚镇开发办事处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李超奎向下山头村暂支了30万元、向桃渚镇人民政府预支了40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8月30日存入其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8月30日、31日,被告人李超奎将上述款项中51.959万元用于网络赌球、7.1万元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消费、3.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下山头村文书陈某2于2012年9月12日、9月30日、11月20日分三次从被告人李超奎处领款共计30万元用于发放村民青苗补偿费,并于2014年向被告人李超奎提供了金额共计30.007万元的发票。被告人李超奎交付给陈某27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超奎被传唤到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超奎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李超奎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返还给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被告人李超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关于受贿罪。(1)食品分公司与合作社的厂房买卖系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与其任职的职务没有关联。退一步说,即使其在该买卖行为收取了钱财,也是其利用中介的角色通过掌握双方价格优势来赚取佣金,并不构罪。(2)其没有收受金某的15万元。其向金某借款25万元是实,因其系合作社的隐名股东,期间涉及到退股事宜,经与金某投资款、利润等结算后,还剩余9万多元,除了自用3.4万元外,其余已用于支付协调费用。2、关于挪用公款罪。70万元经镇政府集体决定放在被告人处,用于支付征用土地所产生的青苗补偿费和政策处理费,政策未处理前属被告人合法保留,而原判认定其将其中的519590元用于网络赌球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证据不足。3、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作的。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超奎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有证人金某、蒋某、黄某、李某、徐某1、陈某1、项某、罗某、陈某2、陈某3、林某、徐某2、谢某的证言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中共桃渚镇党委出具的李超奎任职说明及任职通知、临海巿鱼山洋水产专业合作社和临海巿食品总公司桃渚分公司及桃渚镇龙头口村三方之间的租赁、转让协议、临海巿食品总公司桃渚分公司记账凭证、临海巿鱼山洋水产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生产建设使用土地的相关手续、合作社存款分户明细、现金支票、退股协议书、领款凭证、变更登记情况、李超奎和陈某2分别出具的暂支条、银行出具的交易账单及明细、网转记录、领付款收据、现金日记账及明细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超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李超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1、关于侦查机关有无违法取证行为。经查,被告人李超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稳定,且侦查机关审讯时实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从在卷证据中也没有反映出侦查人员对李超奎实行了威胁、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且在一审庭审时,被告人李超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行为。现被告人李超奎亦未向法院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故被告人李超奎称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作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关于受贿罪。(1)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超奎受贿15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超奎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且有证人金某、蒋某、徐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和合作社存款分户明细帐和现金支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食品分公司屠宰场搬迁选址关系到民生,作为时任临海市桃渚开发办事处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李超奎系该项工作的协调人之一,利用其职权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3、关于挪用公款罪。(1)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超奎将公款51余万元用于网络赌博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超奎从侦查到起诉阶段多次的稳定供述,且有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徐某2的证言。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涉案的70万元确系桃渚镇人民政府同意打入被告人李超奎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征用村民土地所产生的青苗补偿费,属专款专用,但被告人李超奎却将该款中部分用于网络赌博等非法活动和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李超奎上诉要求改判其无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严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