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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6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文凯服装辅料店与邵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文凯服装辅料店,邵建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570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文凯服装辅料店,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组团*幢*******室。经营者:陈文凯,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潘松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高,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文凯服装辅料店为与被告邵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文凯服装辅料店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2013年10月6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318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后就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建高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辅料欠原告货款193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文凯服装辅料店货款19318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邵建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