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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辖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舒城仙人寨土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刘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舒城仙人寨土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昌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刘昌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仙人寨土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李昌林,该合作社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昌银。上诉人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302民初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由被上诉人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贷出,双方借贷关系也是在舒城产生,故舒城县人民法院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舒城仙人寨土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蚌埠市胜利东路301号,属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轶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