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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与袁永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袁永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环保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76932219-9。法定代表人:尹定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克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欢,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升薄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永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粤197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裕升薄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袁永欢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剩余工资19,950元;二、驳回裕升薄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5元,由裕升薄板公司承担。裕升薄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裕升薄板公司无需支付袁永欢全额工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裕升薄板公司提交了袁永欢的考勤、出勤时间证据可以证明袁永欢未按公司要求出勤。袁永欢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表示袁永欢早上外出,很多时候都不是从公司出发。出车单均为司机填写,且每次出车时袁永欢均不在公司。二、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福利待遇。员工手册8.3.1、8.3.2、8.3.3、8.4、12.8、12.8.14、12.9.13、12.10.6均规定员工不得迟到、早退。袁永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袁永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裕升薄板公司购买东莞市幽兰电子有限公司的合约书,拟证明其担任东莞市幽兰电子有限公司的出纳,其在裕升公司的工资包括东莞市幽兰电子有限公司的报酬;2.东莞市幽兰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拟证明对账单上的日期显示其有上班,裕升薄板公司提供的出勤是伪造的;3.裕升公司发放工资明细,拟证明该工资明细是裕升薄板公司单方制作,其不需要打卡考勤。袁永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袁永欢在裕升薄板公司正常上下班,且有时7点多出发去银行办理业务,晚上经常加班,所有出车均经过行政部批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袁永欢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数额是多少。袁永欢于二审提交的合约书、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出勤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发放工资明细是裕升薄板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亦不予采纳。袁永欢上下班不需要打卡考勤,裕升薄板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是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陈某出庭陈述袁永欢有正常上下班,有时7点多出发去银行办理业务,晚上经常加班。综上,裕升薄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袁永欢2015年8月至11月未按公司制度出勤,且证人已陈述袁永欢在裕升薄板公司正常上下班以及经常加班。原审判决认定裕升薄板公司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全额支付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裕升薄板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