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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447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44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住所地:紫阳县焕古镇蜡烛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242520000039。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268号B区2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6330706X3。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8,520元,以后利息按照年息24%算至清偿之日,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的工人,分公司负责人王翠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说最近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可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遂借与其现金60,000元,单位会计王瑞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王翠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底,本金尚未偿还。2015年4月分公司管理人员陆续离开,原告向王翠催要借款,但其称企业开产了来处理,直至现在王翠电话无法联系,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支单2张。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企业公示信息表2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原负责人王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公司会计王瑞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2张,王翠在借款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人应当是各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8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承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书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