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程思伟与占云虎、曹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思伟,占云虎,曹XX,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506号原告:程思伟,男,199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照发,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云虎,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曹XX,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72064969(1-1)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峰,该公司职工。原告程思伟与被告占云虎、曹XX、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思伟委托代理人许照发、被告亚太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云虎、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思伟诉称:被告曹XX为皖R×××××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22日,被告占云虎驾驶该车在贵池区长江南路043号路灯杆处路段非机动车道内逆行行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占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7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占云虎、曹XX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689.4元,并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6394.14元、护理费102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2000元、财产损失费97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占云虎、曹XX未应诉答辩。亚太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现已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认可600元、营养费有60天、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医疗费和误工费请法庭核实,财产损失以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占云虎驾驶皖R×××××轿车在贵池区长江南路043号路灯杆处路段非机动车道内逆行行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W20150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思伟无责任。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程思伟就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394.14元。2016年6月2日,受程思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程思伟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皖同[2015]临鉴字第Q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程思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一般约为9000元。3,程思伟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程思伟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皖R×××××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曹XX,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占云虎驾驶曹XX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占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损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占云虎系侵权人、被告曹XX系皖R×××××号车辆登记车主,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占云虎与曹XX之间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曹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6394.14元;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50元;误工费32000元(6000元/月÷30天×160天);财产损失费97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70239.94元。因皖R×××××号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亚太财保安庆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亚太保险安庆支公司关于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和标准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思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239.94元;二、驳回原告程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占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