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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执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振芝、曹旭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芝,曹旭初,黄惠英,曹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2执1504号申请执行人王振芝,女,18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牡丹江市阳明区。被执行人曹旭初,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黄惠英,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曹旭辉,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王振芝与被执行人曹旭初、黄惠英、曹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08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待处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暂时先每月归还一点,待房产处置完毕后付清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902执150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富军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芳备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1、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项情形为法院依职权终本,应在裁定终本前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听证。属于第一、三项情形的可直接作出终本裁定。2、终本裁定书应送达申请执行人,无需向被执行人送达。3、属于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需对照完成四查。4、第十六条要求终本程序由合议庭合议,故裁定书落款为合议庭。司法改革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分权后如有变动,另行通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