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曝光、贺颖、张千、柳宏伟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曙光,贺颖,张千,柳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4执异33号案外人:尚伟,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文化路**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广,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曙光,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雷寨乡邹庄村鲁围孜**号。被执行人:贺颖,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油坊店乡教育工作站家属院**号。被执行���:张千,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号。被执行人:柳宏伟,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村明临路**号。本院在执行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曙光、贺颖、张千、柳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尚伟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6年4月17日通过中介公司购买张乐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城邦贰号9号楼1804房,张乐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也占有并装修。而执行法院却将该房屋查封,由于张乐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应当将张乐的财产进行拍卖以抵偿其父亲张曙光的债务。同时,执行法院仅将查封手续送给张曙光和物业公司,而没有送达房管部门。因此,法院的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益,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人张曙光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0万元没有偿还,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后,申请对被执行人张曙光的儿子张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城邦贰号9号楼1804房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2015)正民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将查封手续送达了被执行人张曙光、物业公司和房管部门;双方以(2015)正民金初10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张曙光的儿子张乐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城邦贰号9号楼1804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为此,案外人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曙光��张乐系父子关系,张乐现在郑州市上大学,张乐及其父母张曙光和张淑启认可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城邦贰号9号楼1804房屋是张曙光和妻子张淑启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其在申请执行人处的借款也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支出。该房屋是以张乐的名义在中国交通银行郑州市支行按揭购买的,其按揭款已经停止支付,交通银行准备起诉张乐时得知该房屋被本院查封,交通银行书面同意本院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并享有对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均表明,未经司法机关允许,擅自处置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事人在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后对该财产进行处分的,对当事人来说不仅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且要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院中,本院已于2015年10月21日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城邦贰号9号楼1804房屋予以查封,张乐又于2016年4月17日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由于上述买卖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该买卖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因此,案外人以与张乐签订的买卖协议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尚伟对本院(2015)正民金初第10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审判长 邹庆红审判员 杨 厅审判员 吕仁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