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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宏富与陈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富,陈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103号原告:张宏富,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谷青,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燕,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张宏富与被告陈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宏富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青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海燕立即给付张宏富货款6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陈海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海燕在青阳县庙前镇经营公司,其在2015年多次向张宏富购买建材,购买的建材由张宏富送货至陈海燕处,但货款未及时结清。2015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陈海燕共欠张宏富货款63000元,陈海燕于当日向张宏富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同时约定陈海燕逾期不还的,将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欠条出具后,张宏富多次要求陈海燕支付货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陈海燕未到庭答辩。张宏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陈海燕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张宏富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陈海燕因经营需要向张宏富经营的庙前现代装饰城购买材料。2015年8月30日,双方结算,陈海燕向张宏富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为格式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庙前现代装饰城张宏富材料款共计63000元。欠款期限未注明时间,逾期不还,将加收5%利息,本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此后,陈海燕未付该款,张宏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陈海燕向张宏富购买材料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给付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张宏富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陈海燕向张宏富出具的欠条未注明付款期限,其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公平。综上所述,张宏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宏富货款计6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