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7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傅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傅某某,庞某,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721号原告:沈某某,女,193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熙昊,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庞某,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海,男。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庞某、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静安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被告傅某某、庞某,被告静安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强、陈思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静安置业公司与庞志明、被告傅某某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恢复上海市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租赁状态。事实和理由:傅某某系原告儿媳,系争房屋是由原告及儿子庞志明一家动迁分配所得,原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庞志明于2005年10月20日去世。原告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直到最近有购房客上门看房,原告才知道系争房屋被傅某某挂牌出售。该房产被庞志明和傅某某购买为产权房,从未经原告知晓和同意。系争房屋为原告唯一住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傅某某、庞某共同辩称,公有住房买下时庞志明和原告商量一致,购买公房的手续也是原告一手操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基本同意被告傅某某、庞某的意见。办理售后公房手续是合法。其中有沈某某的退休证和单位工龄图章,而单位图章必须是沈某某本人办理的。根据当时情况,办理相关手续不一定需要全体同住成年人到场,家庭协商一致敲章同意即可。因为时间较长,已经16年,具体当时是否到场记不清了。但退休证、单位章应当是本人知晓并同意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庞学忠系夫妻关系,庞志明系两人儿子。庞志明与被告傅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被告庞某。系争房屋系本市愚园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动迁户人员为庞学忠、原告、庞志明、被告傅某某。2000年6月20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记载:本户房屋坐落于静安区静安寺街道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沈某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庞志明、傅某某共同共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庞志明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有沈某某的印章加盖,同住成年人一栏有庞志明、傅某某盖章。《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系争房屋内共有沈某某、庞志明、傅某某、庞某四人户口。庞某当时尚未成年。2000年9月26日,甲方静安置业公司与乙方庞志明、傅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静安寺街道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计41.22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共同共有。房屋全部售价为16,375元,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3,100元,加上房屋首期维修基金等费用,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于2000年9月30日前,将费用合计13,998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在办理售后公房手续过程中,被告静安置业公司收到原告的退休证复印件、原告所在单位上海向中服饰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庞志明、被告傅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使用了原告的工龄优惠,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1年2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庞志明、傅某某共同共有。经被告傅某某申请,2015年8月26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字第2320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庞志明于2005年10月20日死亡。被继承人庞志明的妻子是傅某某,庞志明仅有一名子女,即儿子庞某。被继承人庞志明的父亲庞学忠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庞志明的母亲是沈某某。权利人登记在庞志明、傅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中,庞志明名下的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也是他的遗产。现傅某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庞志明的上述遗产,庞某、沈某某均表示放弃被继承人庞志明的上述遗产。2015年9月,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傅某某一人。系争房屋原由原告、庞学忠、庞志明、被告傅某某、庞某居住,庞学忠、庞志明居住至过世,被告傅某某、庞某居住至2016年6月搬走并迁出户籍,目前由原告一人居住,系争房屋内仅原告一人户籍。审理中,被告傅某某、庞某表示,出售系争房屋后会安排原告居住,保障其居住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物业信息摘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价格计算表、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公证书、房地产权证,被告静安置业公司提供的购买公有住房连续工龄证明、退休证复印件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购买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内有原告、庞志明、被告傅某某、庞某四人户口,其中庞某当时系未成年人。庞志明、被告傅某某提交了有原告、庞志明、被告傅某某印章加盖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2000年9月26日与被告静安置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庞志明、被告傅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庞志明、被告傅某某两人名下。对此,原告主张庞志明、被告傅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两人名下,未征得原告同意,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仅有原告印章加盖,并无原告签字,但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期间,被告静安置业公司曾收到原告退休证复印件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优惠。2015年8月,原告亦在庞志明遗产继承公证时,表示放弃继承登记在庞志明、被告傅某某名下系争房屋中庞志明所有的份额,并未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应当知晓并同意系争房屋由庞志明、被告傅某某购买。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静安置业公司与庞志明、被告傅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公有住房租赁状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需要指明的是,家和万事兴,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弘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实现家庭和睦。原告户口在系争房屋且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内,被告傅某某应保障其居住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文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