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明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孙明乐形迹可疑,遂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后在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111号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16.62克。被告人孙明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明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明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