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陈东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明,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东明在焦作市和平街景文百货对面的安踏专卖店的收银台抽屉内将被害人康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偷走,并将该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百货楼十字口收手机的男子。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5346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东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东明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东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康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认(2016)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自首材料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东明的违法所得7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陈东明退赔被害人康某损失5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