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曹星华与王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星华,王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496号原告:曹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彦,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该公司职工。原告曹星华与被告王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彦,被告王天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386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13时9分许,王天强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2号楼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号楼南侧道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2号楼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曹星华撞倒,致使曹星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天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星华无责任。王天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天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13时9分许,王天强持“C1”驾驶证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2号楼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号楼南侧道路时,遇曹星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2号楼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曹星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王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星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天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该认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扩大其保险责任。被告王天强系鲁G×××××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曹星华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膝外侧半月板近期损伤(右),胫骨骨折(右),膝关节扭伤(右),关节积水(右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曹星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曹星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星华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0日(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曹星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231.66元;2、护理费6800元;3、残疾赔偿金63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误工费13144.5元;6、营养费900元;7、后续治疗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3866.16元。其中对于曹星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曹星华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天强先行支付曹星华医疗费100000元,王天强要求返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天强与曹星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曹星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王天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曹星华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曹星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78121.66元。关于曹星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于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曹星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曹星华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曹星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关于曹星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曹星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23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残疾赔偿金63090元;4、营养费900元;5、后续治疗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1521.66元。因王天强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曹星华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190元。对曹星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33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曹星华的该部分损失,应由王天强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7331.6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王天强先行支付曹星华医疗费10000元,王天强要求返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曹星华要求王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星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74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则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星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7331.66元;三、原告曹星华返还被告王天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曹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曹星华负担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