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安徽宸瑞节能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宸瑞节能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明,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超,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宸瑞节能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圈堤路674号。法定代表人:宋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民强,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阿拉沟沟口。法定代表人:林圣雄,董事长。上诉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宸瑞节能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瑞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明,被上诉人宸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宸瑞公司、圣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神雾公司未支付第三笔进度款的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神雾公司在收取宸瑞公司提供的货物并安装后,经过调试发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参数达不到环保要求,才不予支付进度款的。神雾公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在明知宸瑞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环保技术要求,而且经过多次考查后确定其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指标的情况下,神雾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设备已经无法满足项目要求、无法实现神雾公司的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神雾公司不予支付进度款是有合法依据的。而且神雾公司也为此提起了解除合同的诉讼,更能说明神雾公司不予支付进度款的原因。所以神雾公司不应支付欠款,一审判决仅以神雾公司的抗辩理由之一“资金紧张”为由来判定神雾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宸瑞公司一审中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神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352000元、管道款3036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7.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双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神雾公司承担。宸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神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本次纠纷,系神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付第三笔货款而引起。由于神雾公司的违约行为,宸瑞公司没收到第三笔安装完成款,所以没对设备进行调试。2.宸瑞公司加工承揽的涉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3.安装后的设备,未经宸瑞公司调试,神雾公司及圣雄公司擅自开启使用。4.大型机械设备的质量纷争,应依法进行鉴定。5.神雾公司应依法全额支付货款。6.神雾公司滥用所谓的“行使不安抗辩权”,完全是在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强词夺理,寻找借口。宸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雾公司立即支付宸瑞公司安装完成款、管道款1206361.45元、违约金289526.64元(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也应该支付);2.判令神雾公司就圣雄公司擅自使用1台出炉口脉冲袋式除尘器本体、1台环形运输机脉冲袋式除尘器本体和1台埋刮板输送机的行为立即向宸瑞公司支付货款8.9万元;3.判令神雾公司就圣雄公司擅自拆除1台出炉口脉冲袋式除尘器本体的行为立即向宸瑞公司支付货款131000元;4.判令神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雾公司原名称为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2014年7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神雾公司。2012年3月15日,圣雄公司(业主)与天立公司(买方)、宸瑞公司(卖方)签署《圣雄公司二期年产60万吨电石项目电石炉除尘器设备订货合同》1份。合同第1条合同供货范围约定:卖方在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日内提供给买方第一批基础设计文件资料,设备基础图纸等相关图纸及制造商提供的相关说明等;卖方对买方购买本合同项下货物之目的是确知的,并对买方实际生产工艺要求及参数也是确知的,卖方保证其销售给买方的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能够满足买方生产之需求,否则视为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合同第2条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执行8台套出炉口、4台套环形运输机除尘器合同;本报价包括设备的供货、运输费(含到场的卸车费)、全额17%增值税、安装、调试、检验及备品备件等一切相关费用,除尘器出口法兰至风机进口法兰的管路材料由卖方提供并制作;8台出炉口脉冲袋式除尘器本体、风机(含电机)合计5240000元,4台环形运输机脉冲袋式除尘器本体、风机(含电机)合计640000元,总计5880000元。合同第3条供货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将货物制造完毕并根据买方要求将所供货物运送到卖方指定地点并在开始到货后以45天安装2台电石炉除尘器的进度进行安装及调试,据买方书面发货通知安排发货事宜。合同第4条约定交付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鱼儿沟圣雄工业园区。合同第8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三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1764000元;当货物全部运到买方现场经检验(数量验收与外观验收)完好无损,经现场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卖方向买方提交了下列单据后(全额17%增值税发票、详细的装箱单、使用说明书各一式二份、制造商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书一式二份),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764000元;当货物安装完毕经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1176000元,作为安装完成支付给卖方;当货物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2个月,并经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588000元,卖方同时提供三方签订的合同货物验收证书;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起满12个月且无质量问题,买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即588000元,至此,合同价款全部结清。合同第11条对于卖方责任导致货物不符合要求而索赔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合同第12条对于迟延交货及罚款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卖方遇到不能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时交货的理由、延误时间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卖方通知后,应对情况进行分析,可通过修改合同,酌情延长交货时间。合同第13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未经买方书面认可,因产品质量问题或买方发现产品为非卖方承诺的生产厂家的产品,买方保留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力;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业主方、买方有对卖方产品监造的权力;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业主方、买方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卖方保留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力。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卖方应指定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协调该工程的各项工作;卖方应提供以下技术服务,卖方应选派生产厂家合格的工程师和熟练安装技师到现场设备安装(整体组装、吊装就位等)、调试、并指导买方技术人员进行交接试验,直到每个部位经买方交接试验合格。同日,三方就该项目的出炉口、环形运输机除尘设备签署了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对于安装条件、功能、技术参数、供货责任及范围、安装与培训、考核标准、技术资料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宸瑞公司出具了售后服务计划承诺书。合同签署后,神雾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送货并进行安装。宸瑞公司进行了送货安装。宸瑞公司提交了多份主要材料/设备进场报验表。其中编号为CR-SB-12-007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11日电石炉出炉口除尘器本体制作完工,现已全部进场,并全部报验完毕,材料/设备8台数量如下,并附了数量清单。2012年12月11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工程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2-008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11日电石炉二期环形输送机除尘器本体制作完工,现已全部进场,并全部报验完毕,材料/设备4台数量如下,并附了数量清单。2012年12月11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工程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1-001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1月6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1月8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1月8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经审查上述工程材料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使用”,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1-002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1月22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1月22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1月23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经现场查验上述材料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使用指定部位”,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2-004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7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2月9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工程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2-006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11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2月11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2-005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11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2月11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2-009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12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2月12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2-0106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12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2月12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2-013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21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2月21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21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经审查上述设备、阀门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使用”,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2-014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23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2月23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工程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23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经审查上述设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使用”,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2-015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25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2月26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合同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27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经审查上述设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使用”,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2-016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26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2月26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工程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27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经审查上述设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使用”,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2-017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26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2月26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工程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27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经审查上述设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使用”,并签字盖章。编号为CR-SB-12-018的报验表主要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28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数量如下,现将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报上。2012年12月28日,神雾公司在总承包商意见处记载“符合工程要求”,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29日,监理单位记载审查意见为“经审查上述工程设备、阀门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使用”,并签字盖章。另有其他几份报验单,总承包商的意见和监理单位的意见也均为符合要求,同意使用。总承包商和监理单位对于其他涉诉设备的报验表记录也均为符合工程要求、同意使用。另,总承包商(神雾公司)与监理单位对于涉诉设备出具的工程质量报验单的意见也均记载为符合工程要求,设备检验记录记载为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宸瑞公司多次给神雾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其中2012年8月24日联络主要内容为:我公司项目人员2012年8月7日到圣雄公司现场,施工人员15人在2012年8月15日到达乌鲁木齐长胜工业园制作现场,为了工程尽早完工,我公司现场项目部决定在圣雄施工现场组织施工人员6人制作系统管路,为了不影响施工队的制作与安装进度,希望贵公司各级领导把环形布料机、出炉口管路系统图,在8月27日之前到位,如影响工期进度由贵司自行承担。神雾公司回复:近期解决落实炉前管图。2012年11月20日,宸瑞公司再次给神雾公司发工程联系单,内容为:1.出炉口管路图纸;2.1-8号出炉口除尘地面至土建除尘基础平台楼梯尽快安装到位,天气渐凉严重影响安装人员上下施工安全及施工进度;电石车间9.5米环形运输机设备及出炉口设备11月底全部货发现场,环形运输机基础,希望各级领导尽快在月底前给予落实,不要影响正常施工进度。宸瑞公司还发送了多份工程联系单,催促施工、催促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在签署涉诉合同后增加了除尘管道,产生除尘管道费用530361.45元。2013年5月21日,宸瑞公司将涉诉设备安装完毕。神雾公司已经共计支付给宸瑞公司408.8万元的货款,其中第一笔支付了176.4万元,第二笔支付了176.4万元,第三笔款项支付了56万元。宸瑞公司与神雾公司均认可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均是支付的涉诉合同的款。第三笔中有6万元是其他合同的款项,有50万元是除尘管道费用。宸瑞公司与神雾公司均认可神雾公司应在2013年7月10日支付第三笔款项,神雾公司称其因当时资金紧张,未按时支付第三笔款项。宸瑞公司主张因神雾公司还没有支付第三笔款项,故还未对涉诉设备进行调试验收。神雾公司称已经在2014年1月6日调试了其中一台设备,其余7台均未调试。神雾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2月24日分别给宸瑞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神雾公司称其在工作联系函中提出了涉诉设备存在的问题,要求宸瑞公司进行整改。宸瑞公司称未收到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函。神雾公司主张圣雄公司在2014年3月5日召开关于二期电石出炉除尘和散点除尘问题的会议,圣雄公司工程部、圣雄公司电石公司、山东正大监理、天立公司、宸瑞公司均派人参加会议。该次会议也提出了8#电石炉开炉以来出炉除尘系统存在的问题:会议决议神雾公司发函宸瑞公司,要求宸瑞公司对8台电石炉所有整改项目必须在4月15日前整改完毕,并且运行达到环保验收要求,要求在3月7日前给予明确回复;若宸瑞公司在两天内不给予回复,或限期整改后仍不能按照技术协议达到环保要求,圣雄公司将重新安排施工单位完成后续工作,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与后果由原施工方承担,并由神雾公司负责追回已付款项。宸瑞公司认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了此次会议,但不认可会议中提出的内容,宸瑞公司称参会人员跟经理进行了汇报,但其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先付款后调试。神雾公司主张涉诉设备达不到除尘的要求,无法满足第三方要求,宸瑞公司不去调试。神雾公司称其找过第三方调试,但设备不符合要求,现圣雄公司不想使用设备了,故要求解除合同。宸瑞公司称涉诉设备需要经过反复调试才能使用,且修复性较强,没有经过其调试会出现问题。宸瑞公司主张神雾公司开始给的数据就有问题,神雾公司辩称在安装和整改过程中,宸瑞公司均未提出过数据问题。神雾公司主张宸瑞公司对设备反复调试过,但是没有调试合格,后来宸瑞公司就不派人调试了。宸瑞公司辩称设备没有经过调试,调试需要业主、监理、总包以及其公司到场,并会有调试报告。神雾公司主张涉诉设备已经拆除了,无法再进行调试和检测。宸瑞公司称拆除后无法看出设备是否合格。圣雄公司称其在项目上马后使用了4套除尘器本体,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通知宸瑞公司去现场解决,宸瑞公司的人就在现场,经多次催告也未解决,圣雄公司称由于涉诉设备无法达到采购目的,故其又购买了其他的设备。宸瑞公司称其不认可圣雄公司的陈述,不清楚不能使用是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还是因圣雄公司提供的数据有问题。神雾公司称在沟通中从未说过数据有问题。圣雄公司称其在拆除涉诉设备后另行购买了4套设备,并提交了两份购销合同,宸瑞公司主张其给供应的是1-8号炉,而圣雄公司另行购买的设备是13、14号炉的,且新提交的合同与当时招投标文件规定的参数和型号是不一样的,是不同的产品。圣雄公司主张宸瑞公司做的是二期设备,安装的是9-16号出炉口。宸瑞公司认可其做的是二期设备,并称出炉口的编号是圣雄公司编的,报验时写的都是二期1-8号。圣雄公司第一次出庭时称已拆除了4台出炉口除尘器,剩余4台出炉口除尘设备没有使用,还在现场安装着,4台环形布料除尘器使用了2台。神雾公司主张涉诉设备于2014年11月份被拆除了,放在新疆工地现场。宸瑞公司主张涉诉设备已经神雾公司项目部专业工程师、监理方工程师、第三方圣雄公司总工程师验收合格,神雾公司项目经理认可,但神雾公司一再拖延,拒绝支付20%安装完成款。宸瑞公司主张在其专业技术人员尚未进行调试前,神雾公司擅自开启设备,投入生产后称质量不合格,陆续将8台(套)出炉口除尘器设备拆除。宸瑞公司主张大型设备质量纷争应由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后认定,但涉诉设备未经鉴定。宸瑞公司主张四台环形运输机脉冲袋式除尘器未经其调试,神雾公司已投入生产使用。宸瑞公司主张神雾公司不是将8台出炉口脉冲袋式除尘器整体拆除的,而是破坏性拆除的,全部切割成了无数碎块,成了一堆废钢铁,失去了鉴定条件,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了。宸瑞公司主张该种状况是神雾公司造成的,应视为质量合格,神雾公司应全额付款。宸瑞公司主张神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违约金。宸瑞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神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352000元、管道款3036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7.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双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神雾公司承担。宸瑞公司主张神雾公司应支付的管道款共计530361.45元,现已支付了50万元,故要求神雾公司支付剩余管道款30361元。宸瑞公司主张神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有明显违约行为,应按《合同法》第1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向宸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宸瑞公司称其仅对20%的安装完成款117.6万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双倍计算违约金。神雾公司称涉诉设备被拆除是因为设备达不到标准,在和业主协商后,宸瑞公司不进行整改,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5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到涉诉设备的现场圣雄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各方确认:老号1-4出炉口除尘器已经全部拆除,拆除的设备全部放在涉诉场地,有4个烟囱、4个管体,上箱体4个、灰斗4个;5-8号出炉口的外箱体和灰斗在使用,内部的东西被拆除了;4台环形输送机除尘器均未拆除,2台正在使用,2台闲置;8台出炉口除尘器的8个储气罐都在使用,5个气动蝶阀正在使用;另,圣雄公司主张其还使用了3584个笼冒,宸瑞公司称其只能确认笼冒全部被拆除了,但被圣雄公司使用了多少不清楚;9-12号出炉口除尘器已经全部拆除,拆除的设备全部都在涉诉现场。神雾公司称圣雄公司当时的态度就是要全部拆除设备,也已经拆除了大部分设备,只有部分设备还在使用,且圣雄公司也未告诉其有部分设备还在使用。另,一审诉讼中,宸瑞公司称其是给神雾公司定做的设备,神雾公司先是认可涉诉合同为承揽合同,后又称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宸瑞公司称同意案由由法院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宸瑞公司与神雾公司之间的签署的涉诉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神雾公司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宸瑞公司按约定时间安装了涉诉设备并进行了交付,神雾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货物经安装完毕后经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买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但神雾公司并未按时支付该第三笔合同款,且至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神雾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按时支付第三笔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货物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2个月并经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付第四笔款项。但神雾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第三笔款项,宸瑞公司坚持在神雾公司付完第三笔款项后进行调试并无不当。圣雄公司在涉诉设备未进行调试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设备,并以此提出了质量问题,后在未经宸瑞公司、神雾公司共同确认的情况下拆除了部分设备,神雾公司以圣雄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要解除合同。但神雾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质量问题的原因,且神雾公司拒不按时付款在先。另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涉诉设备部分还在被使用,部分闲置,部分被拆解,更有部分器件被圣雄公司用在了其他设备上,涉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及原因也均无法再进行专业鉴定,故神雾公司主张涉诉设备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因神雾公司与第三人圣雄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核验涉诉设备是否合格,且圣雄公司对涉诉设备存在继续使用、拆解后另行使用器件的情形,应视为宸瑞公司提供了合格产品。涉诉设备已不存在验收合格正常运行2个月和验收合格期满12个月的问题,宸瑞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神雾公司和宸瑞公司对增加的管道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神雾公司尚未付清管道款,宸瑞公司要求神雾公司付清剩余管道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宸瑞公司要求神雾公司对20%的安装完成款按年利率6%双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双方约定为前提,涉诉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宸瑞公司主张按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来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神雾公司给付宸瑞公司工程款2352000元、管道款3036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宸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神雾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神雾公司不予支付进度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关于神雾公司主张未按约定支付第三笔进度款系因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一节。本院认为,神雾公司认可宸瑞公司已将货物安装完毕并进行签字确认,神雾公司给付第三笔合同款项的条件已然成就,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对此,在一审审理期间,神雾公司曾以资金紧张作为未按时支付第三笔合同款的理由,后又主张宸瑞公司对设备反复调试未调试合格,但未就其如上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以及付款安排,在神雾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情况下,宸瑞公司有权在神雾公司付完第三笔款项后进行设备调试。神雾公司所主张的不安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神雾公司主张设备技术参数达不到要求,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而拒绝付款一节,圣雄公司在涉诉设备未进行调试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设备,后在未经宸瑞公司、神雾公司共同确认的情况下拆除了部分设备。涉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技术参数是否达到要求,目前已经无法再进行专业鉴定。鉴于系因神雾公司与第三人圣雄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核验涉诉设备是否合格,且圣雄公司对涉诉设备存在继续使用、拆解后另行使用器件的情形,现神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神雾公司主张涉诉设备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应视为宸瑞公司提供了合格产品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神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第三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由于合同中约定的买方支付剩余款项的付款前提,如货物经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2个月以及验收合格期满12个月等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宸瑞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圣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神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1元,由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霄书 记 员 杜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