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段席强与梅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席强,梅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583号原告:段席强,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居民,住思南县(原大河坝乡、大河坝镇)四联村上槽土组,联系。委托代理人:刘彪,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被告:梅佑,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居民,户籍地德江县,联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德江县环西路。代表人:龙泳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职工,联系。原告段席强诉被告梅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凡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梅佑、被告太平洋财保德江支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蔡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席强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梅佑赔偿原告段席强受伤后的医疗费6694.51元、90天误工费11854.60元、30天护理费600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5天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食宿费1000元、资料复印费30元,共计85029.11元。其事实及理由是:2016年2月9日22时40分,被告梅佑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思南县高速公路西站往思南县双塘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南县小岩关隧道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段席强驾驶的贵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段席强受伤、两车受损。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2月25日思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席强无责任。原告段席强受伤后先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伤经法医鉴定,需后续治疗费4万元。被告梅佑系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江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梅佑辩称,我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段席强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德江支公司辩称,被告梅佑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事实。原告段席强的误工、护理、营养天数可考虑一个月。原告段席强的损失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计算和认定后,由我公司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22时40分,被告梅佑驾驶属冉海英所有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思南县高速公路西站往思南县双塘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南县小岩关隧道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段席强驾驶属其所有的贵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段席强受伤、两车受损。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2月25日思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席强无责任。原告段席强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即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行左眼清创缝合术后,于2016年2月10日下午转到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1日,共计住院11天;其伤被诊断为左眼皮肤多发全层裂伤清创术后、左眼上下睑板和睑缘缺损、左眼皮肤缺损、左眼泪小管断裂、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段席强从思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无钱住院治疗,便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共计6次。原告段席强在思南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2950.48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医疗费用3080.40元、在遵义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653.13元,共计花医疗费用6684.01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6月15日对原告段席强之伤作出的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0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学意见书,结论为:段席强面部瘢痕遗留及鼻塌陷需后续治疗费14100元-16000元(其中鼻部整形手术6000元-7000元、面部瘢痕修复术4800元-5200元、强光照射治疗瘢痕需2500元-2800元、药物治疗需800元-1000元);眼睑下垂、内翻及泪小管断裂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其中上睑下垂矫正术需8000元、下睑内翻矫正术需7000元、泪小管吻合术需8000元、门诊等随诊费用需1000元)。原告段席强进行法医鉴定,用去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段席强对贵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修理,花修理费用2500元。原告段席强进行医治花交通费1565元。原告段席强支付贵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施救费和停车费480元。原告段席强复印资料花复印费30元。另查明:被告梅佑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该车所有人冉海英于2015年9月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5年9月4日11时起至2016年9月4日11时止;商业险保险期从2015年9月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段席强提供的身份证、××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以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和遵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车票、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其维修费清单、停车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以及被告梅佑提供的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席强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梅佑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江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段席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江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江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贵州省公布的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以及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于2016年3月22日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即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106.50元/天)、省内出差标准100元/天。原告段席强进行医治用去医疗费用6684.01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其超出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段席强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共计治疗6次。根据原告段席强的伤情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德江支公司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段席强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以考虑60天为宜。其误工费为106.50元/天×60天=6390元,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为106.50元/天×60天=6390元,其诉求60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其诉求225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其诉求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段席强要求赔偿食宿费费1000元的诉求,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段席强要求赔偿600元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诉求,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段席强诉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只提供了1565元的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据实予以支持1565元。原告段席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50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段席强要求赔偿资料复印费30元的诉求,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段席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根据法医鉴定中所列原告段席强所需要做的手术情况,原告段席强伤情较为严重,其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段席强受伤后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684.01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65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人民币77119.01元。该费用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江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予以理赔给原告段席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段席强人民币77119.01元。二、驳回原告段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段席强负担1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负担800元。上列案件款项,限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凡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