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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林与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庐江县水产管理办公室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庐江县水产管理办公室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521号原告:王林,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春,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金,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327237-8。法定代表人:徐晓兵,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宇,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水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王升,该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林与被告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湖镇政府”)、庐江县水产管理办公室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春、汪培金,被告白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宇、许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县水产管理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0.36元(后变更为1390.5万元但以审计评估为准);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庐江县兆河(白湖农场段)水面水产养殖使用权项目,于2008年对外公开招标,招标单位为被告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庐江县水产管理办公室,2008年5月19日,王林中标。2008年5月26日,原告王林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兆河水面发包给原告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5.6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递增5%,按年度支付租金。后政府农业主管部分向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确认水产养殖承包面积为467公顷以及承包水域周边四至范围。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续签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上述兆河水域继续发包给原告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4万元,按年度支付租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承包租金,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但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兆河承包合同的通知》,一方面单方要求解除原被告已经签订、履行的承包合同,另一方面,避而不谈对原告的经济赔偿事宜,遭到原告拒绝。两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7月17日,组织200余人及大型机械设备强行拆除原告的拦网设施,导致原告承包水域内的养殖鱼类全部流失,同年7月22日,两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已经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希望两被告启动赔偿程序,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时予以赔偿,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白湖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和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书是事实,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在签订第二份合同之前,双方已经预见到双方所承包的水面可能存在政策性风险,所以第二份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免责条款。2013年10月15日,其根据庐江县水务局的安排,对原告承包的兆河进行整治,两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兆河承包合同的通知》,由于原告收到通知后提出异议,并未实际解除合同。2014年7月14日,因防汛抗洪需要,承包水面养殖设施被庐江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拆除,承包水面养殖设施拆除后,在合同目的明显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兆河承包合同的通知》。综上:1、第一份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后,合同实际并未解除,第二份解除合同通知,是在养殖损失已经形成,且合同目的明显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提出的;2、合同范围内水面养殖设施是庐江县防洪抗旱指挥部拆除的,水面养殖损失是由于养殖设施被拆除导致的,因此,水面养殖损失与两被告无关;3、第二份合同签订前,双方已经预见相应的风险存在,且承包人自愿承担该风险,愿意免除发包方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08年6月11日成立了巢湖市太平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承包的水面养殖,之后,原告承包的水面一直以该公司生产经营,因此,本案的养殖损失除承包费是原告的损失外,其余的所有财产或损失均表现为巢湖市太平洋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据此,原告只能主张承包费损失,无权主张公司受到的损失。庐江县水产管理办公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林为证明因两被告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提交:1、2013年3月5日《购买鱼苗协议书》、2013年3月18日《购买鱼苗协议书》、2013年5月16日《购买鱼苗协议书》,拟证明王林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购买并投放各类鱼苗价值269.5万元;2、2013年3月25日《购买毛竹协议书》,拟证明王林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购买毛竹12.4万元;3、2008年6月12日说明,2012年5月16日《报告》,2013年4月6日收款收据,拟证明王林投入拦网设施(网片、绳索等)58.2万元;4、2013年6月24日《施工项目清算单》,拟证明王林投入码头建设辅助设施8.65万元;5、饵料、鱼药、消毒辅品购买协议,拟证明王林购买饵料、鱼药等辅品56万元;6、2014年4月18日船检费、渔业增值费发票,拟证明王林支付费用8852元;7、2013年度兆河渔场工资单、2014年度兆河渔场工资单,拟证明2013年度王林支付雇工人员劳务费用46.854万元,2014年度王林支付雇工人员劳务费用42.8981万元;8、2012年12月28日《租车合同》、2012年12月26日收款收据、2013年12月29日收款收据,拟证明王林于2013年度至2014年度支付租车费6万元;9、2015年4月9日《说明》,拟证明王林支付房租费用2.73万元;10、2014年11月21日收条、2014年7月15日收条,拟证明王林支付季节性劳务费用2.92万元。白湖镇政府质证认为:1、对鱼苗协议三性均不认可,这几份协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协议履行了,这些鱼苗与本案无关,这些鱼苗都是2013年投放的,且鱼苗属于大型鱼苗,投放后1年就可以捕获,从原告损失清单看,鱼苗仅仅是费用,净利润才是损失,应该将管理费用等剔除,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购买毛竹协议书》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同1;3、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是在协商过程中试图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09年和2012年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报告都是巢湖市太平洋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政府和白湖镇政府提出的,可以看出该投资不是王林投资的,而是该公司投资,公司具有独立经营权,所以该损失与王林无关;对收据的三性有异议,如果真实,应该是正规发票;4、对施工项目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同1,对该合同是否履行不能确认;5、对饵料、鱼药、消毒辅品购买协议三性有异议,这些饵料、鱼药肯定是存在的,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有发票,仅仅凭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同1;6、对2014年船检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1;7、对2013年度和2014年度兆河渔场工资单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同1;8、对2012年12月28日的租车合同,因是太平洋公司和另外一个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企业签订的,假设是真实的,该租赁也是公司租赁,并不是王林个人,对收款收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同1;9、对2015年4月9日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1;10、对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1月21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同1。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船检费、渔业增值费发票、2009年和2012年报告、2015年4月9日的说明,因白湖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购买鱼苗协议书》、《购买毛竹协议书》、2008年6月12日说明、施工项目清单、饵料、鱼药、消毒辅品购买协议、2013、2014年度兆河渔场工资单、2012年12月28日的租车合同、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1月21日两份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告对白湖镇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定的合同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而无效,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白湖镇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6日,经招投标,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兆河水面发包给原告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5.6万元,从第二年开始租金每年递增5%,按年度支付租金。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续签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上述兆河水面继续发包给原告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4万元,按年度支付租金:2013年租金在协议签订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租金需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原告在承包期内不得影响行洪和圩内灌溉,不得妨碍航运,不得以养殖为由妨碍河道的疏浚和拓宽等水利工程。对免责条款约定:在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兆河整治等政策性调整等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均由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因政府兆河整治可酌情减免当年租金。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承包兆河水面从事水产养殖,原告共向两被告支付了324000元租金。2013年10月,因上级政府将对原告承包的兆河进行整治,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兆河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遭到原告拒绝。因2014年7月4日至5日,庐江西河、兆河流域普降大到暴雨,庐江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向原告发出庐防指(2014)32号通知,限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前自行清除在兆河拦网设施,至期后因原告未自行清除拦网设施,庐江县委、县政府组织200余人及大型机械设备清除了兆河河道上水草和拦网等行洪障碍物。2014年7月22日,两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已经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因原告向两被告索要相关赔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成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认为该《合同书》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是关于河道管理、防治水害的法律、法规,其中关于禁止设置拦河渔具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白湖镇政府支付部分租金,因2014年7月庐江西河、兆河流域普降大到暴雨,为了防汛抗洪,庐江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向原告发出自行清除在兆河拦网设施的通知,但原告至期后没有自行清除拦网设施,中共庐江县委、县人民政府遂组织人员清除了兆河河道上水草和拦网等行洪障碍物。《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兆河整治等政策性调整等原因,给乙方(原告)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因政府兆河整治可酌情减免当年租金”,双方还约定原告承包期间“不得影响行洪”,因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因兆河河道行洪防汛需要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白湖镇政府相关辩称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25元,由原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凡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