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李某某、邵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0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居民。曾因抢劫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邵某单独或结伙,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1040元及电动车、摩托车、电脑主机等财物,款物合计人民币21611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款物合计人民币13785元,被告人邵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款物合计人民币16456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犯盗窃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邵某单独或结伙,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1040元及电动车、摩托车、电脑主机等财物,款物合计人民币21611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款物合计人民币13785元,被告人邵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款物合计人民币16456元。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李二成家门口,趁人不备,窃得张某甲白色双鹿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5年12月31日13时至14时,被告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苏北水产品交易市场东南角,趁人不备,窃得张某乙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465元。3、2016年1月10日13时至15时,被告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宋江山家门口,趁人不备,窃得万某乙白色科艾特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6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谭妮家门口,趁人不备,窃得徐某深蓝色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6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溜门入室手段,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维多利亚商业区最南侧的门面房内,窃得新城服务有限公司富士康牌电脑主机1台、长城牌红酒1瓶,合计价值人民币750元。6、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老街恒安华府工地内,趁人不备,窃得王某北京威龙货车内手提包1只,内有VIVO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104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7、2016年3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站东一路巷内,趁人不备,窃得陈某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826元。8、2016年3月9日12时至16时,被告人李某某、邵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老街恒安华府工地内,趁人不备,窃得张某丙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6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邵某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万某乙、徐某、李某、王某、张某丙、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万某甲、刘某的证词笔录、本院(2015)赣刑初字第110、436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6)91、99、103、1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道路监控截图、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多次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邵某当庭尚能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85元,被告人邵某对其中86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被害人损失7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