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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顾乐国与陈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乐国,陈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860号原告顾乐国。委托代理人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施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乐国与被告陈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华,被告陈勇(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乐国诉称,其在陈勇经营的养狗场工作。2015年3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清理狗舍卫生时,发现下水道堵塞,水流不出,遂拿梯子翻过围墙清理下水道。清理完毕在翻围墙回狗舍时,从围墙上摔了下来,在地上躺了20多分钟,当时觉得没事,到晚上因疼痛难忍,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260818元,故请求判令陈勇立即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陈勇辩称,顾乐国的工作内容为打扫犬舍,该项工作并不需要翻墙,但却在翻墙过程中从高处不慎坠伤,受伤地点在工作区域外,故顾乐国的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请求驳回顾乐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3月29日,顾乐国在陈勇经营的养狗场工作,从事狗舍清理、喂食等工作,该养狗场未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3月29日上午,顾乐国在工作期间,在翻越狗舍院外围墙过程中跌落致伤。后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进行了脾切除术,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肝硬化、脾肿大。陈勇垫付费用合计77500元,其中包括住院费44974元,白蛋白费用19380元。2016年1月14日,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被申请人陈勇主体资格不符,向顾乐国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顾乐国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顾乐国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顾乐国脾摘除属于八级伤残范围,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关于事故发生经过,顾乐国陈述,当日其在清理狗舍过程中,发现下水道堵塞,狗舍的水流不出去;下水道出口在院子外,院墙高2米左右,其遂将铝合金梯子靠在院墙上,带了清理工具爬梯子翻过院墙对下水道进行清理,清理完毕原路返回时,梯子翻了,其背部着地受伤;事故发生时,陈勇不在现场,其未将要清理下水道的情况向陈勇汇报。陈勇陈述,狗舍的下水道出口在狗舍外的小河边,其在小河与狗舍间预留了维修通道,便于维修空调主机、水泵和清理杂草,清理下水道无需翻院墙进行,只需走维修通道即可到达下水道出口。对此,顾乐国陈述,在其为陈勇工作期间,共计清理狗舍下水道2次,并不知道存在维修通道可以走至下水道出口。顾乐国提供了陈辉凡书面证言,陈辉凡证言陈述,河边是鸭场,从围墙至河中有两道2米多高的钢网,人无法通过。陈勇否认陈辉凡系其雇员的身份,表示不认识陈辉凡。顾乐国并提供了与陈勇的谈话录音,录音中陈勇对顾乐国因工作受伤并未提出异议,但对损害赔偿及顾乐国肝硬化、腹水等是否与受伤有关等存在争议。陈勇提供了夏梦达书面证言,夏梦达证言陈述,事发时其在养狗场门口维修电缆,看到一个人抗扛了梯子,过了不久听到“砰”的一声,其看到那个扛梯子的人从围墙上摔了下来,其走过去问要不要紧,回答说不要紧,其看到伤者身旁倒了一个梯子,现场未看到其他工具。审理中,本院至现场进行了查勘。陈勇所经营的养狗场狗舍与河道相邻,狗舍与河道之间有一条可供人行走的通道;狗舍下水道出口在墙外的河岸上,狗舍空调外机亦放置在沿河一侧的外墙上。从狗舍至下水道出口须沿狗舍房屋绕行至通道处,在通道共设置了两道铁丝网所制成的门,第一道门上设置了锁,第二道门高约1米左右,未设置锁,至下水道出口及空调外机处需通过第二道门,两道门之间有一处鸭场。顾乐国摔落的位置在养狗场大门外的围墙处,从狗舍走至顾乐国翻墙位置近于从通道到达下水道出口。顾乐国陈述,第一道门的钥匙在鸭场工作人员处,在节假日和下班期间,该门是关闭的,第二道门是事故发生后设置的,原为高约2米的铁丝网,根本无法通过;当日其携带梯子及清理工具至养狗场大门外的围墙处,通过梯子翻墙来到狗舍外河边的下水道出口进行清理;清理完毕后,其从原路翻墙返回时从梯子上摔落,跌倒在大门外的围墙下。陈勇陈述,该通道一直存在,用以维修空调外机、清理杂草及维修水泵等,可以正常通行;第二道1米左右的门确实是事故发生后所改装,原为铁丝网,是为防止鸭场鸭子外逃设置,但可以打开方便人员出入,事故发生后,其将铁丝网改装成了门;其对顾乐国翻墙跌倒在大门外的围墙处无异议,但该地点不是顾乐国的工作区域,也无证据证明顾乐国因工作受伤。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处警记录证明、陈辉凡书面证言、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打印照片、门诊病历、××证明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2份、夏梦达书面证言、医疗费发票、用要清单及庭审笔录、本院现场勘察照片等在案佐证。关于顾乐国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223038元,陈勇对计算标准无异议。2、误工费按照2844元/月计算5个月为14220元。顾乐国陈述,双方原约定工资是每月3500元,扣除伙食费用后应为3000元/月,事故发生后,陈勇给其20000元,其中9500元是三个月工资,10500元作为借款,其出具了相应收条,现其同意按照2844元/月计算误工费。陈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后因由其提供食宿,故扣除相应费用后工资应为2000元/月。顾乐国所述的20000元收条由陈勇在审理中提供,由顾乐国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明确收到2015年1-3月工资9500元,另收到陈勇借款10500元作为××费用,陈勇认可2015年1-3月应付工资为9500元。3、护理费60元/日计算60天为3600元。陈勇同意按照45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22天为440元。陈勇同意按照18元/天计算。5、营养费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陈勇同意按照18元/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陈勇认可5000元。7、交通费200元,陈勇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顾乐国受伤是否与其工作有关,其本人是否存在过错。顾乐国受雇于陈勇从事狗舍清理、喂食等工作,其受伤时间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地点虽在养狗场院墙外,但翻越围墙亦可到达狗舍下水道出口,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双方对顾乐国受伤原因并未有争议,故本院认定,顾乐国的受伤与其工作有关,陈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顾乐国损失予以赔偿。顾乐国攀爬围墙虽是出于完成工作的目的,但根据其陈述,从河边通道至下水道出口存在障碍,无法通过,且不说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庭审中所述并不知道存在维修通道,在发现狗舍下水道出口可能需要清理的情况后,未向陈勇汇报即翻越围墙表明,其从未考虑过步行至下水道口进行清理的方案,顾乐国处理工作事务方法不当,将自身安全置于险境,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陈勇的责任。综上,陈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顾乐国应自负40%的损失。关于顾乐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其中包括住院费44974元,白蛋白费用19380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2303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顾乐国主张按照2844元/月计算5个月,陈勇认可2000元/月。经审查,顾乐国在事发后向陈勇出具的收条显示,2015年1-3月工资为9500元,陈勇对此亦无异议,由此推断,事故发生前3个月顾乐国平均工资为3167元/月,现顾乐国按2844元/月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4220元。4、护理费,顾乐国主张60元/天计算60天,经审查,该项费用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顾乐国主张20元/天计算22天,本院核定按18元/天计算为396元。6、营养费,顾乐国主张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本院经审核,该项费用应按18元/天计算为16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顾乐国主张15000元,经审查,该项费用属合理,但应按各方过错承担。8、交通费,顾乐国主张200元,经审查,该项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322428元,陈勇应赔偿其中60%为193456.8元,其已支付77500元,还应支付115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顾乐国给付115956.8元;二、驳回顾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鉴定费2520元,二项合计4324元,由顾乐国负担2418元,陈勇负担1906元(顾乐国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2418元由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