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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陕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王子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陕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王子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593号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宝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斐,系陕西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王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才。被告陕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岳政,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子江。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子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邵 亮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人民陪审员  杜金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