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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根、李志凤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根,李志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张洪根,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住枣阳市。原告:李志凤,女,1951年8月2日出生,住枣阳市,系张洪根之妻。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良耀,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号*楼。代表人:徐竹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凯、耿伟,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根、李志凤与被告江涌进、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洪根、李志凤与被告江涌进、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张洪根、李志凤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根、李志凤诉称:2015年2月23日,张洪根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江涌进持A2D证驾驶的苏B×××××/苏B×××××挂号牌重型牵引罐式车发生碰刮事故。致张洪根、李志凤受伤,两车损坏。同年4月17日枣阳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枣公交认字[2015]第022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根、江涌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凤无责任。原告张洪根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原告受伤处过多,伤情严重,从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3天。因花费太大,原告张洪根无力支付,待病情稍微稳定之后又回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13056.81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洪根损伤分别评定为IX级、I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3%,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凤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9276.30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志凤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查该苏B×××××/苏B×××××挂号牌重型牵引罐式车在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江涌进、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后未再赔偿。为此诉请判令原告各项损失458813.9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289406.98元。重新鉴定意见下来后,因鉴定意见改变,2016年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出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529456.50元(其中:张洪根医疗费2432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6499.99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747元、鉴定费700元,小计424728.20元;李志凤医疗费292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50元、鉴定费700元,小计104728.30元),由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余额409456.50元由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04728.25元,共计324728.25元。被告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对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第一次庭审已辩论终结,被告只是对鉴定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损失应按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李志凤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张洪根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江涌进持A2D证驾驶的苏B×××××/苏B×××××挂号牌重型牵引罐式车发生碰刮事故。致张洪根、李志凤受伤,两车损坏。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根、江涌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凤和张洪根被抢救至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李志凤支付检查费228+264+248=740元。因伤势严重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外固定支架持续固定,左手加强肌肉等长收缩;2、术后每3周复查X片,由专科医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伤肢负重时间以及外固定拆除时间,出院期间严格遵守医嘱,过早负重造成的内固定脱落、断裂,后果自负。3、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为此支付医疗费25106.30元。2015年4月16日,李志凤再次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肌肉等长收缩,循序渐进的加强左腕及左手各指活动;2、术后每月复查X片,由专科医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伤肢负重时间,过早负重造成的骨折不愈合等,后果自负。3、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2860.20元。李志凤还在该院及协和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00.60+140+140+58.50+4.5+72.90+53.30=569.80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志凤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张洪根被抢救至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34+724=958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下肢石膏牢固持续固定,继续卧床休息,床上加强肌肉等长收缩;2、每月复查X片,由专科医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伤肢负重时间以及外固定拆除时间,出院期间严格遵守医嘱,过早负重造成的内固定脱落、断裂,后果自负。3、不适随诊,骨折如果出现不愈合,需要再次治疗;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4、脑外伤定期去脑外科复查,去正规医院诊治低钠血症。为此支付医疗费66541.40+1800=68341.40元。住院期间张洪根于2015年2月24日在枣阳市妇幼保健院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570+570=1140元。张洪根出院同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并于次日住院治疗23天,2015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月后复查;2、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115404.70+2255+1910.45+1374.26+465.90+268.30+1679.70=123358.31元。在住院期间支付该院营养科营养餐138元,购买轮椅760元,购买防褥疮座垫、颈椎××枕和充气床垫28+85+450=563元。2015年4月16日,张洪根又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肌肉等长收缩,加强营养;2、术后每月复查X片,由专科医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伤肢负重时间以及外固定拆除时间,出院期间严格遵守医嘱,过早负重造成的内固定脱落、断裂,后果自负。3、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为此支付医疗费5997.60元。2015年6月9日,张洪根再次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Ⅲ级脑外伤;2、右上肢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下肢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回家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6178元。张洪根还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91.02+174.60+168.48+200+280+134.90+3.5+280+200+280=1912.50元。2015年8月24日,张洪根在襄阳市安定医院检查,支付支付智力测试费200元。2015年8月28日,张洪根在协和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3.90+2135.10=2159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张洪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洪根损伤分别评定为IX级、I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3%;2、其护理期限截止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含两处内固定、一处外固定)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3万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对张洪根上述鉴定中的伤残级别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洪根的伤残级别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洪根所受伤,伤残程度分部被评为IX级和X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为此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及差旅费5700元,张洪根支付CT费200元和差旅费1200元。另查明,苏B×××××/苏B×××××挂号牌重型牵引罐式车为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9月16日,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在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为该主车投保了交强险,还为主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江涌进、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0000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江涌进、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江涌进赔偿张洪根、李志凤10000元、扣除已付70000元,下余60000元,张洪根、李志凤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江涌进。二、原告张洪根、李志凤自行向保险公司追偿其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赔偿多少与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江涌进无关。三、本次赔偿款支付后双方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张洪根、李志凤负担。还查明,张洪根、李志凤受伤后,由其女儿张雪姣和张雪凌请假回家护理至2015年10月31日。张雪姣和张雪凌分别在翰诠特种纺织品(平湖)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武汉分公司务工,二公司分别出具了误工证明和请假登记表,同时提供了二人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15年1月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张雪姣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中张雪凌平均工资为3353.51元,张雪姣平均工资为5142.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涌进、张洪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志凤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苏B×××××/苏B×××××挂号牌重型牵引罐式车在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阳光财产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江涌进、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按责承担50%的责任,财产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江涌进、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6年6月23日,应按2016年5月1日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一、李志凤受伤造成的损失89957.90元:(1)医疗费29276.30元。其中: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74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5106.30+2860.2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复查费用569.80元,共计2927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李志凤前后住院35日,计算公式:20元/天×35天=700元。(3)护理费12000元。原告李志凤前后住院35日,其出院医嘱:外固定支架持续固定,左手加强肌肉等长收缩,加强肌肉等长收缩,循序渐进的加强左腕及左手各指活动;术后每月复查X片,由专科医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伤肢负重时间,过早负重造成的骨折不愈合等,后果自负。法医鉴定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采信。李志凤治疗及在家休治期间由其女儿张雪凌护理,张雪凌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次日即2015年2月24日请假回家照××年10月31日,张雪凌在翰诠特种纺织品(平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务工,平均月薪为3353.51元,故护理费可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计算。计算公式:3353.51元/月÷30天×120天=13414.04元。原告请求12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4)残疾赔偿金43281.60元;李志凤随其夫居住在城镇,其居住地和消费地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出生于1951年8月2日,其伤残确定于2015年9月30日。李志凤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计算公式:27051元/年×(20-4)年×10%=4328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志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X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6)交通费1000元。李志凤受伤住院35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检查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5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8)营养费,原告李志凤出院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二、张洪根受伤造成的损失392564.32元:(1)医疗费240244.81元。其中: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958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68341.40+5997.60+6178+1912.50=82429.50元,枣阳市妇幼保健院1140元,武汉协和医院123358.31+2159=125517.31元,襄阳市安定医院20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Ⅱ期手术去除内外固定(含两处内固定一处外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3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外购买药物无医嘱和处方,本院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张洪根前后住院治疗70日,计算公式:20元/天×70天=1400元。(3)护理费36499.99元。原告张洪根自2015年2月23日受伤前后住院70日,期间医嘱:加强肌肉等长收缩,术后每月复查X片,由专科医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伤肢负重时间以及外固定拆除时间,出院期间严格遵守医嘱,过早负重造成的内固定脱落、断裂,后果自负。法医鉴定其护理期限截止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29日,护理人数为1人,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期限共计218天。张洪根住院治疗及在家休治期间由其女儿张雪姣护理,张雪姣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次日即2015年2月24日请假回家照××年10月30日,张雪姣在翰诠特种纺织品(平湖)有限公司务工,平均月薪5142.13元,故护理费可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算公式:5142.13元/月÷30天×218天=37366.14元。原告主张36499.99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4)营养费1400元。原告张洪根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需流质营养餐,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住院时间确定。计算公式:20元/天×70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95219.52元。张洪根为城镇居民,其出生于1952年2月20日,伤残评定为2016年5月11日,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计算公式:27051元/年×(20-4)年×22%=95219.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张洪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Ⅸ、X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8000元。(7)交通费2000元。张洪根前后住院70天,其为治疗、转院、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747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8)鉴定费7800元。其中原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及差旅费其中保险公司支付57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200元、差旅费1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482522.22元。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因双方有约定,不属于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畴。该公司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二原告损失482522.2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362522.22元,由江涌进、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0%即181261.11元,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江涌进、江阴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即181261.11元;阳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二项赔偿共计301261.11元,扣除已付鉴定费5700元,下余295561.11元继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志凤、张洪根各项损失2955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洪根、李志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李志凤、张洪根负担(已在调解协议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定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