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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向毓斌与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毓斌,重庆市万州区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158号原告向毓斌,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生,��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彦力,女,汉族,1968年6月3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127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33598513。法定代表人廖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毓斌与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唐成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毓斌及委托代理人王彦力、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崇峰及委托代理人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毓斌诉称,原告系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任公司的职工。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红旗沟码头开吊车,因去盖电瓶盖子被吊车臂打倒,右小腿卡进吊车里,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万州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又在门诊治疗至8月底。2016年3月22日,原告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未予赔偿,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6536.7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3080.07元。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作为老吊车司机,清楚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应知道在吊车吊臂在运转的时候,是严禁工作人员在附近逗留,原告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上平台才受伤的,原告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100000多元的医疗费、误工费、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时,在重庆市万州区红旗沟码头开吊车,因去盖电瓶盖子被吊车臂打倒受伤,原告被送到万州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又门诊治疗至8月底,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小腿皮肤套脱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前内侧皮肤游离伤、右下肢神经血管挫伤(气滞血瘀型),共用去医疗费98427.99元,全部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误工费16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鉴定,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24日,原告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6536.7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3080.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毓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向毓斌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向毓斌受伤是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对受伤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2293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6.5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3000、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依赖265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98427.99��、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共计193460.49元,由原告向毓斌自行承担19346.0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向毓斌171414.44元,品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8427.99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6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向毓斌55986.4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向毓斌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原告向毓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8986.45元。二、驳回原告向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向毓斌负担142元,被告重庆市万州高超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