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发银、聂淑芳与被上诉人严吉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发银,聂淑芳,严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发银,男,生于1950年6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中宁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淑芳,女,生于1955年3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中宁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蒋发银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吉忠,男,生于1961年11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中宁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蒋发银、聂淑芳因与被上诉人严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发银、聂淑芳与被上诉人严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发银、聂淑芳上诉请求:1.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严吉忠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严吉忠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蒋发银、聂淑芳于2009年4月20日向严吉忠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息为3.6%属实。蒋发银、聂淑芳借款后,按照口头约定,每季度向严吉忠付利息1000元直至2015年1月下旬。蒋发银、聂淑芳支付利息的方式为现金支付或直接存入严吉忠在信用社的存折账户,共支付利息23000元左右。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蒋发银、聂淑芳诚实守信按季付息,严吉忠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严吉忠提出偿还借款的问题,蒋发银、聂淑芳答复等儿子的婚事办完后就还。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蒋发银主动给严吉忠打电话,请严吉忠到蒋发银家里拿钱,并叮嘱严吉忠要把原始借条拿来。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严吉忠如约来到蒋发银家,蒋发银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严吉忠并向严吉忠索要借条,严吉忠将一张借条复印件交给了蒋发银,蒋发银发现后提出异议,严吉忠提出可以给蒋发银打个收条,随后将借条原件退还给蒋发银。因此,蒋发银、聂淑芳仅欠严吉忠1个月又7天的利息。2.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严吉忠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严吉忠的诉讼行为不符合常理,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蒋发银、聂淑芳都能够按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严吉忠在2015年2月要求蒋发银、聂淑芳偿还借款,2015年2月26日严吉忠如期前来收取借款时,交付给蒋发银的不是原始借条而是借条的复印件,这充分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还款行为的性质是协商一致的(即偿还借款本金收条)。自2015年2月26日至起诉之日,严吉忠没有向蒋发银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将借条原件退还蒋发银。正常情况下,如果不涉及偿还借款本金,债权人是不可能将原始借据或者借据的复印件交付给债务人的。如果蒋发银偿还的不是借款本金严吉忠是不可能在借条复印件背面给蒋发银出具收款收条的。在蒋发银提出抗辩、有证据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时,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申请调取证据,也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蒋发银、聂淑芳自2009年4月20日向严吉忠借款至2015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期间里,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按季度付息,每月支付1000元(即10000×3×3.6%=1080元),蒋发银、聂淑芳采取支付现金或直接将现金存入严吉忠在信用社的存折账户,严吉忠直接收取现金的给蒋发银出具了收条(但因蒋发银认为已清偿,搬家时收条已丢弃),蒋发银、聂淑芳及其家人直接打入严吉忠信用社账户的有存款记录予以证实,但蒋发银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只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严吉忠2009年7月至2015年1月20日在中宁县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就会戳穿严吉忠虚假诉讼的面目。被上诉人严吉忠辩称,蒋发银、聂淑芳陈述钱已经偿还了,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时给蒋发银、聂淑芳借的钱是严吉忠从别人手中借的,由于蒋发银、聂淑芳一直没有还钱,严吉忠还倒贴了利息。蒋发银、聂淑芳一共还过2000元钱,1000元是蒋发银、聂淑芳给的,还有1000元是蒋发银、聂淑芳的女儿打的。严吉忠一直等了半年,蒋发银、聂淑芳没有还款严吉忠才起诉的。对方陈述陆续给严吉忠还了利息不属实。被上诉人严吉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发银、聂淑芳偿还严吉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月利率3%,已扣除蒋发银、聂淑芳支付的12000元利息),合计23200元,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蒋发银、聂淑芳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4月20日,蒋发银、聂淑芳向严吉忠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3.6%。借款后,蒋发银、聂淑芳于2010年向严吉忠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向严吉忠返还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发银、聂淑芳向严吉忠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应积极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6%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严吉忠的诉讼请求,蒋发银、聂淑芳于2009年4月20日向严吉忠借款1万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应为14047元[(1万×2%×70)+(1万×2%÷30×7)],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下剩利息2047元。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760元[(1万×2%×13)+(1万×2%÷30×24)]。综上,蒋发银、聂淑芳应返还严吉忠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4807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蒋发银、聂淑芳辩解其按季度向严吉忠支付利息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蒋发银、聂淑芳辩解2015年2月26日偿还的1万元为借款本金的意见,因严吉忠给蒋发银出具的收条中未明确载明该1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利息,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蒋发银、聂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严吉忠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4807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严吉忠负担69元,蒋发银、聂淑芳负担121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发银、聂淑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丽萍、焦吉林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蒋发银、聂淑芳向严吉忠还过借款利息;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蒋发银在借款期间向严吉忠偿还过利息对上诉人蒋发银、聂淑芳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严吉忠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假严吉忠不清楚,都说是给别人还利息,但还给谁严吉忠不知道,利息没有给严吉忠还;证据二是严吉忠写的,蒋发银在借款期间总共还过2000元利息,一笔是其女儿通过银行打的,另外一笔就是这份收条中写的1000元。对上诉人蒋发银、聂淑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两名证人的陈述只是蒋发银、聂淑芳从证人处拿钱给别人还利息,但是否就是给严吉忠还利息两名证人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达到蒋发银、聂淑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严吉忠向蒋发银亲笔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2013年2月17日严吉忠收到蒋发银支付的借款利息10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严吉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蒋发银向严吉忠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上诉人蒋发银、聂淑芳认为截止2015年2月26日,除了1个月零7天的利息外,二人2009年4月20日所借严吉忠1万元借款的本息已全部还清,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蒋发银、聂淑芳认为2015年2月26日偿还的1万元系借款本金的意见,因严吉忠给蒋发银出具的收条中未明确载明该1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为该1万元系归还借款利息正确。蒋发银、聂淑芳归还严吉忠的款项,除了严吉忠自认2010年收到蒋发银、聂淑芳借款利息2000元外,蒋发银、聂淑芳仅提交严吉忠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2013年2月17日蒋发银向严吉忠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2015年2月26日蒋发银向严吉忠还款1万元,蒋发银、聂淑芳对其主张已经归还的其他借款本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蒋发银、聂淑芳关于除了1个月零7天的利息外,二人2009年4月20日所借严吉忠1万元借款的本息已全部还清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时,蒋发银、聂淑芳申请本院调取二人及家人向严吉忠银行账户打款的证据,但经本院释明,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向严吉忠打款的银行账号、打款时间、打款金额等基本信息,不能满足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条件,故本院无法调取。综上,除了二审时蒋发银、聂淑芳提交的证据证明蒋发银2013年2月17日向严吉忠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扣减外,蒋发银、聂淑芳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蒋发银、聂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严吉忠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3807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严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蒋发银、聂淑芳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上诉人蒋发银、聂淑芳负担113元,被上诉人严吉忠负担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蒋发银、聂淑芳负担158元,被上诉人严吉忠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谈 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