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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06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与薛智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薛智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063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十三层。负责人姜正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丹,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智谋,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诉被告薛智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基于被告薛智谋欠付透支信用卡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至2016年6月3日的欠款本金265370.49元、利息1138.14元、滞纳金712.41元、手续费13982.9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曾多次以电话、邮件等方式催收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薛智谋经信用卡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