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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彭太山与王玉玲、杨胜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太山,王玉玲,杨胜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826号申请执行人:彭太山,男,生于1970年7月12日,汉族。被执行人:王玉玲,女,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被执行人:杨胜超,男,生于1971年9月1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彭太山、王玉玲与被执行人杨胜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彭太山、王玉玲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胜超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胜超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胜超在规定的时间内己自动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光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