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彭太山与王玉玲、杨胜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太山,王玉玲,杨胜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826号申请执行人:彭太山,男,生于1970年7月12日,汉族。被执行人:王玉玲,女,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被执行人:杨胜超,男,生于1971年9月1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彭太山、王玉玲与被执行人杨胜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彭太山、王玉玲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胜超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胜超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胜超在规定的时间内己自动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光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