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国彬、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彬,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彬,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个体建筑,住安徽省全椒县。���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法定代表人:朱贤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宇,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负责人:葛茂春,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沈国彬因与被上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被上诉人镇江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镇江二建公司滁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国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存在漏判。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镇江二建公司应返还保证金3000元,但在判决部分未提及,应属漏判;2、一审法院对于吕春德签字的“油漆工沈国彬班组”工程量统计表中载明的工程量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完成施工,工程量已由吕春德实际丈量,且在讨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张劲书和邵根群对该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镇江二建公司辩称,张劲书、吕春德并非其公司员工,沈国彬与张劲书、吕春德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也应找张劲书、吕春德,而不是找镇江二建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江二建公司滁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沈国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江二建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64721元及因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2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镇江二建公司在本市承建滁州喜多多食品工业园、滁州嘉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滁州泰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2010年8月2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张劲书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办公室、宿舍楼工程项目交给张劲书施工。同年8月11日,镇江二建公司任命孔维刚为项目经理,张劲书为项目副经理。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8日,张劲书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乐隆隆项目部的名义聘用甄长洋、康鹏程为管理人员。2011年3月24日,甄长洋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沈国彬合同保证金3000元(镇江二建乐隆隆项目部)”。2011年10月19日,沈国彬出具一份滁州嘉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综合楼内外油漆报价表:内墙改为多乐士净味防潮漆,底漆为防潮净味底漆2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外墙改为多乐士高弹防水漆,腻子为高强弹性防水腻子,底漆为高强弹性防水底漆3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甄长洋在报价表上签字:“同意按以上做法施工及以上价格决算”,并加盖了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嘉美印铁制罐资料专用章。《乐隆隆乳胶漆班组结算清单(沈国彬)》记载:工程款26105.6元,康鹏程于2011年12月22日在结算单上签字;《乐隆隆乳胶漆班组结算清单(沈国彬)》记载:工程款185601元,郑贤好于2011年12月24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泰普乳胶漆(沈国彬)班组结算清单》记载:工程款10953元,甄长洋于2011年12月20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嘉美印乳胶漆班组结算清单(沈国彬)》记载:工程款262370元,郑贤好、甄长洋于2011年12月25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张劲书、邵根群于2012年1月15日在《工程款实际发出统计表》中确认油漆工程款为484230元,后徐为生与万前开在《2011年底应付、未付的人工、机构、材料款统计总表(截止2012年1月22日)》中确认油漆工程款为484230元,已付362730元,未付121500元。后镇江二建公司又支付110000元。镇江二建公司将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办公室、宿舍楼工程项目交给张劲书施工,后委托邵根群办理上述工程的施工、决算等事宜,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1日投入使用。张劲书是镇江二建公司承包的滁州嘉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工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郑贤好、徐为生、万前开、康鹏程、甄长洋系镇江二建公司滁州项目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滁州嘉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滁州泰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均由镇江二建公司承建。张劲书系滁州嘉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张劲书、邵根群在工程款实际发出统计表签名的身份分别是经理和副经理,并在工程款实际发出统计表中对滁州嘉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滁州泰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油漆款予以确认;徐为生、万前开亦对未付款进行确认。上述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镇江二建公司应支付沈国彬工程款11500元,并返还保证金3000元。吕春德2013年2月6日在“油漆工沈国彬班组”表上注明“以上工程量为大约数字,未经核实”,现沈国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表上记载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镇江二建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沈国彬主张的迟延付款损失26500元,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镇江二建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辩驳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彬工程款11500元;二、驳回原告沈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沈国彬负担4000元,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是否存在漏判3000元保证金;二、对“吕春德”签字的油漆工沈国彬班组的工程价款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沈国彬上诉主张一审漏判3000元保证金的问题。沈国彬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收条,该收条由甄长洋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沈国彬合同保证金3000元(镇江二建乐隆隆项目部)”,故沈国彬支付了3000元保证金事实存在。相关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认定甄长洋系镇江二建公司滁州项目的工作人员,其收取此款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由于沈国彬领取的款项中并不包含此费用,故镇江二建公司应予返还。由于原审对此已进行了认定,但在判决时并未��定镇江二建公司予以返还,应属漏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沈国彬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镇江二建公司辩称与其无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沈国彬上诉主张镇江二建公司应支付“吕春德”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而镇江二建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经查,沈国彬在一审中虽提交一份有“吕春德”签名的油漆工工程量清单,但该清单中明确注明工程量仅为大约数字,且未经核实,故该单据记载的工程量并不明确具体,亦未得到镇江二建公司的认可,沈国彬仅凭此单据主张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沈国彬主张此部分工程价款的证据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沈国彬的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沈国彬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沈国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彬工程款11500元;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沈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沈国彬保证金3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沈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沈国彬负担3600元,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沈国彬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琰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