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三合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三合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5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心区三合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黑石铺村墓庐屋组。经营者:刘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礼,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灵,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07号信息大厦1121房。法定代表人:方佑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迎辉,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三合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三合租赁部)与上诉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三合租赁部、瑞和公司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瑞和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人三合租赁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和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其上诉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三合租赁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长沙市天心区三合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长沙市天心区三合永发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