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忠,曾用名罗来福,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5年6月1日因盗窃、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云璐出庭,指控:1、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志忠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兰庭宾馆门口,窃取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4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志忠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2724元。2、2016年2月22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罗志忠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世纪联华超市内窃得内裤4条、袜子2双,价值人民币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志忠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42元。3、2016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志忠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文化馆对面素月烧饼店附近,窃取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路边的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涉案车辆由公安局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志忠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34元摩托车修理款。案发后,被告人罗志忠主动投案。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罗志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志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珂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