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3财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程琳与李景春、何红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琳,李景春,何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财保81号申请人:程琳,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景春,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何红梅(曾用名何爱群),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程琳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景春、何红梅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其银行存款,申请人程琳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景春、何红梅所有的房产或冻结其银行存款;查封申请人程琳所有的号房产。案件申请费2200元,由程琳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黄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