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1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512号原告:刘某甲,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洪伟,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5号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在夫妻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合,2016年8月份被告就提出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期间购买了上海通用宝骏7307座轿车一辆价值9.5万元,2015年12月在怀远县太古新天地购买了98平方米商住楼一套,2014年3月双方从潘康康手中转让服装给付转让费4.6万元,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车辆价值没有那么高,房屋首付是我母亲给的,服装店已经转让给别人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4年4月5日生于二女,取名刘念,××××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