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畜牧兽医学校与陈金生、陈义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畜牧兽医学校,陈金生,陈义忠,陈天德,陈木荣,陈贤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848号原告:广西柳州畜牧兽医学校。法定代表人:蒋漓生,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生。被告:陈义忠。被告:陈天德。被告:陈木荣。被告:陈贤贵。原告广西柳州畜牧兽医学校与被告陈金生、陈义忠、陈天德、陈木荣、陈贤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柳州畜牧兽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蒋漓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国、被告陈天德、被告陈贤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生、陈义忠、陈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三合村16299平方米土地的侵占;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被告在原告上述土地上栽种的植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三合村16299平方米农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于2007年开始,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上述土地栽种植物,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又经村、镇相关部门组织调解,被告仍拒不执行,至今仍继续无理侵占该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正常工作的开展。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天德、陈贤贵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块土地原来就属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三合村新隆屯。原来土地是给原告做实验用的,但原告土地荒废10年以上。既然原告不种,被告就开荒种植,且已经种植多年了。被告陈金生、陈义忠、陈木荣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被告系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三合村新隆屯的村民。2007年5月16日,原告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三合村的16299平方米农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柳国用(2007)第107491号]、[柳国用(2007)第107552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了上述土地进行种植作物。原告多次提出退还土地,五被告均予以拒绝。经柳州市柳北区司法局沙塘司法所组织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五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形图、《关于沙塘镇三合村个别村民长期占用广西柳州畜牧兽医学校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现场照片、《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该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土地上进行种植,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五被告依法应当停止对该土地的侵占,并清除在该土地上种植的作物。被告陈天德、陈贤贵均辩称该土地原本属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三合村新隆屯,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陈天德、陈贤贵还辩称其对该土地已经使得10年以上,但被告使用该土地并未经过原告同意,且被告对该土地的长期使用亦不属于其取得该土地合法使用权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生、陈义忠、陈天德、陈木荣、陈贤贵立即停止对原告广西柳州畜牧兽医学校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三合村的16299平方米土地的侵占;二、被告陈金生、陈义忠、陈天德、陈木荣、陈贤贵立即清除在上述土地上栽种的植物。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计817元,由被告陈金生、陈义忠、陈天德、陈木荣、陈贤贵连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