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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任东良与蒋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良,蒋叶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332号原告任东良。被告蒋叶江。原告任东良诉被告蒋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东良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蒋叶江向案外人卢建江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卢建江22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2016年9月份,案外人卢建江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1份,约定将其对被告蒋叶江享有的2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被告蒋叶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卢建江借款22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书1份,欲证明案外人卢建江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蒋叶江向案外人卢建江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卢建江22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2016年9月份,案外人卢建江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1份,约定将其对被告蒋叶江享有的2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4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蒋叶江向案外人卢建江出具的欠条、原告任东良与案外人卢建江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债权依法转让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蒋叶江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该债权转让应对被告蒋叶江产生效力。现被告蒋叶江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叶江支付任东良价款18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蒋叶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