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谨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谨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7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荣,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东阳,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谨熙,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谨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智、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谨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23。截至2016年5月11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77,606.34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77,606.34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欠款本金185586.31元,利息38,785.84元,费用53234.1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谨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谨熙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及信用卡申请表》用于购车,申请车购易分期金额为320,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8%。申请表第九步“重要信息”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在该栏处抄写上述内容并签字确认。原告经审核,同意分期金额为200.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并发放了卡号为51×××23的信用卡,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分期业务手续费总额16,000.00元。被告每月19日应还本金5,555.56元,分期手续费444.44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通过信用卡向沈阳和泰同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0元。被告购车后仅偿还2014年5月19日一期,此后再无还款。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谨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586.31元,利息38,785.84元,费用53,234.1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和缴款第3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在甲方记账日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8项: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9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当期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及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转款记录、账单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事实确定其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执行。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行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按照分期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约定还款金额。现被告刘谨熙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计收利息、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谨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5,586.31元;二、被告刘谨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38,785.84元,费用53,234.19元(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刘谨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00元,保全费1,908.00元,公告费1,200.00元,均由被告刘谨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