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科与兰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兰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067号原告:黄科,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丹,华容县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兰佳,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黄科与被告兰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兰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5月向原告黄科借款,共计115000元,二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兰佳未作答辩。原告黄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兰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兰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科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兰佳。2012年5月31日,被告兰佳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借款人兰佳。后经原告黄科催收,被告兰佳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兰佳出具借据向原告黄科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5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对于借款110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科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兰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文代理审判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胡小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