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梁辉、林红梅与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林红梅,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梁辉,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林红梅,女,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B区四层416室-109室。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兰,公司员工。被告: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华元路906号。法定代理人:董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梁辉、林红梅与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梁辉、林红梅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梁辉、林红梅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辉、林红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471元,由原告梁辉、林红梅负担。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