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张令、汤胜艳、汤杨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向阳、佛山市广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张令,汤胜艳,汤杨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向阳,佛山市广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组织机构代码:67308815-8。负责人:梁中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令,男,生于1982年7月21日,系贵CCU9**号轿车所有权人,住贵州省遵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胜艳,男,生于1981年4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系陈晓之夫,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小将,男,生于1967年9月12日,汉族,系汤胜艳之兄,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杨阳,男,生于2002年6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系陈晓之长子,住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理人:汤胜艳,系汤杨阳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小将,系汤杨阳叔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卫军,男,生于2004年1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系陈晓次子,住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理人:汤胜艳,系汤卫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小将,系汤卫军叔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章,男,生于1941年7月26日,汉族,系陈晓之父,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胜艳,系陈国章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芳,女,生于1952年9月19日,汉族,系陈晓之母,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胜艳,系陈国章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阳,男,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系粤E18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广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西路火车站西侧电房部分三楼写字房(小)房2间,组织机构代码:757879520。法定代表人:吴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2212795-1。负责人:何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组织机构代码:70811410-X。负责人:区建能,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禅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令、汤胜艳、汤杨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向阳,被上诉人佛山市广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长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绥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禅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被上诉人汤胜艳、汤杨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将,被上诉人广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一审第三人财保绥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令,被上诉人向阳,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禅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异议金额:438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张令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等于最终的赔偿责任认定。汤胜艳、汤杨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长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上诉人若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向交警部门上级申请复议。财保绥阳公司述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运公司没有将陈晓送到安全地点,责任应当由客运公司承担,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2日,本案死者陈晓在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汽车站购买了该站发往广东佛山的长途汽车票,乘坐被告向阳驾驶的被告广长运所有的粤E18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兰海高速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粤E180**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19KM+800M路段即修文服务区匝道口时,让乘客陈晓下车。19时20分许,原告张令驾驶其所有的贵CCU9**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19KM+800M处时,在道路超车道内与陈晓发生碰撞,造成贵CCU9**号小型轿车受损、陈晓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责任,张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向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张令所有的贵CCU9**号轿车经被告财保绥阳公司理赔定损,需维修费23901.8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张令支付贵CCU9**号轿车的维修费用23900.00元。原告张令起诉法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佛山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粤E18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佛山客运公司又在被告平安保险禅城公司为粤E18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29日,原告张令为贵CCU9**���轿车在被告财保绥阳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89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0时至2014年4月29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陈晓与被告汤胜艳婚后生育子汤阳阳、汤卫军。闭庭后,被告汤胜艳、汤阳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书面承诺愿继承死者陈晓的遗产,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义务。审理中,被告汤胜艳、汤杨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2日,原告张令驾驶其所有的贵CCU9**号轿车在兰海高速1319KM+800M处与从被告向阳驾驶的被告广长运公司所有的粤E180**号大型客车下车的乘客陈晓相撞,造成贵CCU9**号轿车受损、陈晓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向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汤胜艳、汤杨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被告汤胜艳、汤杨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广长运公司、平安保险禅城公司、财保绥阳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死者陈晓应承担主要(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阳应承担次要(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令承担次要(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阳系被告广长运公司的职工,驾驶被告广长运公司所有的粤E180**号大型客车从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至广东省佛山市,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的���偿责任由被告广长运公司承担。原告张令的贵CCU9**号轿车经被告财保绥阳公司定损,需修理费23901.80元,后原告张令实际支付修理费23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张令的车辆维修费239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佛山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粤E18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禅城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张令所有的贵CCU9**号轿车的维修费239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粤E18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21900.00元,由死者陈晓赔偿13140.00元(21900.00元×0.6),由被告广长运公司赔偿4380.00元(21900.00元×0.2),由原告张令自负4380.00元(21900.00元×0.2)。对被告广长运公司赔偿的438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禅城公司在粤E180**号大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张令为其所有的贵CCU9**号轿车在被告财保绥阳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张令承担的车辆维修费4380.00元,应由被告财保绥阳公司在贵CCU9**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晓已死亡,且被告汤胜艳、汤阳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书面承诺愿继承死者陈晓的遗产,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书款和清偿债务以她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死者陈晓应赔偿的13140.00元,应由被告汤胜艳、汤阳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张令要求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粤E18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令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公司在粤E180**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令车辆维修费438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贵CCU9**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令车辆维修费4380.00元;四、被告汤胜艳、汤阳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在继承死者陈晓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令车辆维修费13140.00元;五、驳回原告张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0元,由被告汤胜艳、汤阳阳、汤卫军、陈国章、金明芳负担238.50元,由被告佛山市广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9.50元,由原告张令负担79.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经二审合法传唤未到庭,事后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损害结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2日,贵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向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所确定的由陈晓自行承担60%,张令承担20%,向阳承担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佛山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粤E180**号大型普通客在上诉人平安保险禅城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广长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平安保险禅城公司在粤E180**号大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平安保险禅城公司上诉称在第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虽然向本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但经二审合法传唤未到庭,而且事后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因此,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本案中不作���上诉人对待,其诉讼地位为一审被告。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