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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双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双秀(绰号“二黄毛”),女,文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杨双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双秀在本市江汉区金家墩涵洞天桥上的垃圾转运站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双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秀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双秀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双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双秀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双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清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帆速 录 员  杨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