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1420东翰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淮安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翰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淮安达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1420号原告:东翰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38582-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垌坵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42452-0,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徐杨街9号。法定代表人苏开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香娇,该公司员工。原告东翰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诉称,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51875.6523美元,折合人民币34021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发出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键盘框、键盘盖、按键等多种产品,双方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了不同产品的单价、数量、金额及交期等信息。原告已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生产了相应产品,但是被告却只通知交付了部分产品,剩余根据订单所定做的产品一直未通知交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无果,这些产品一直存放在原告仓库中,金额为51875.6523美元,折合人民币340216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产品生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以及有义务及时领取或通知交付这些货物,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定作款以及接收货物等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收回货款,同时还产生了相应仓储等费用等损失,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诸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合作以来,一直适用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以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另约定:本协议自签约其有效期一年,除书面通知不再续约外,本协议继续有效,再期满亦同。双方在每一笔定单中也约定“依本定单涉讼时,双方同意以买方所在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因此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应当由买方所述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应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被告提供的《采购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采购协议没有任何涉及有关本案争议事项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了具体的与结欠款项相应的合同产品型号、合同产品名称、合同产品数量、单价、金额等,应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且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双方最新、最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应依据该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所有被告依任何形式的协议或订单向原告购买或有原告或其指定厂商交付予被告的产品均适用本协议之规定;产品的数量、价格以每批具体的采购单为准,采购定单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即有效;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以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本协议自签约日起有效期间一年,期满时,除任何一方于协议届期前九十日,以书面通知不再续约外,本协议应继续有效,再期满时亦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事后双方签订的订单、合同等向被告供货,结算货款。其中合同对具体的货物品名、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但无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被告拖欠部分定作款,原告为此诉诸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该协议虽未具体载明采购的产品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款,但该协议对适用范围、产品数量价格的确认方法、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均有约定,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与复印件核对无异的原件,该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其对合同双方应具有拘束力。被告辩称事后双方针对具体产品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法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签订的其他合同应视为前述采购协议的补充,均合法有效。被告依据采购协议主张确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苏州市虎丘区法院,有合同依据,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淮安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