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执异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苑企业发展总公司与宜昌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苑企业发展总公司,宜昌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异94号案外人柯伟。申请人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苑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北苑管理区大楼。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宜昌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10-7号。法定代表人万宏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10-7号。负责人张维龙,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苑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北苑企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湖北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鑫房地产宜昌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柯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柯伟称,本院(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5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27号水榭花都B栋010504号房屋系其2010年通过团购方式购买的,已在2013年8月前向同创公司交清了全部房款,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同创公司开具的水榭花都B-010504房款、代收房屋维修基金收据;2、物业费缴纳票据等。经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9月20日北苑企业公司与建鑫房地产宜昌分公司以竟拍方式获得水榭花都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双方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并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水榭花都项目补充协议》,对北苑企业公司获得固定收益的内容予以变更,进行了具体约定,即建鑫房地产宜昌分公司向北苑企业公司支付1300万元,提供水榭花都项目260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商品房B栋西侧住宅1600平方米,办公用房1000平方米)并承担办证费用,另提供B栋2个地下车位。2009年7月29日,建鑫房地产宜昌分公司经北苑企业公司同意后将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同创公司,同创公司除支付款项1000万元外,未履行其他义务。2012年12月同创公司取得水榭花都商品房预售许可,约定B栋010204、010304、010404、010504、010604、010704、010804、010904、011004、011104、011204、011304、011404、011301、011401共15套房屋暂不对外销售。该15套房屋未开通网签备案手续。同时查明,案外人柯伟于2013年8月14日向同创公司交纳水榭花都B-010504房款431528元,于2014年5月20日交纳房屋维修基金11678元,同创公司均出具了相关收据,但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上述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又查明,2015年9月25日,因申请人北苑企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同创公司、建鑫房地产宜昌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依法查封了同创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27号“水榭花都”B栋15套房屋(房号为010204、010304、010404、010504、010604、010704、010804、010904、011401、011301、011404、011304、011204、011104、011004)。本院认为,案外人柯伟与被申请人同创公司未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以被申请人同创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主张房屋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同创公司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柯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伟对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27号水榭花都B栋010504号房屋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翔审判员 史志高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