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7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阔、徐登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徐阔,徐登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154号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帅。被告:徐阔。被告:徐登山。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阔、徐登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本案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阔、徐登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5日14时15分,被告徐阔驾驶徐登山所有的辽A03F**号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公铁桥下,与驾驶的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辽AJ26**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J26**车辆严重受损。经沈阳市皇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辉无责任,被告徐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760元,鉴定费200元,营运损失费2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阔、徐登山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4时15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公铁桥下,被告徐阔驾驶辽A03F**号机动车,因变道与赵辉驾驶的辽AJ26**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沈阳市皇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8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辽AJ26**号机动车的损失金额为176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至12月14日修理车辆共计5天。另查,辽A03F**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徐登山,肇事时由徐阔驾驶。该车辆肇事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书,亦提供了修车费及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未提供停运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因原告的车辆系公交车辆,考虑到原告运营成本,本院酌定其停运损失费为每天300元,原告车辆共计停运5天,其停运损失费应为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阔、徐登山共同赔偿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修车费1760元;二、被告徐阔、徐登山共同赔偿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鉴定费200元;三、被告徐阔、徐登山共同赔偿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阔及徐登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