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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雷保忠与王丽霞、李秋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霞,李秋英,雷保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超,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丽霞、李秋英因与被上诉人雷保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丽霞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62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依法清算后改判;1.本案诉讼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雷保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案由为“合伙清偿纠纷”,但一审判决并没有组织“合伙清算”。其引用的上诉人的陈述,既不是原话,也不是原意。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伙亏损”且尚未进行清算。但一审判决将“合伙清算”与“债权债务”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做了混同认定是错误的。涉案款项并非被上诉人诉称的一笔,而是分期分批的多笔。涉案款项的性质既不是借款,也不是欠款。合伙双方出资经营账目齐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质证。但一审判决既没有对被上诉人庭审中主张自己不参与筹建及生产经营并一次性出资150000元的虚假陈述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对上诉人举证并主张对双方合伙经营项目资金的构成、来源、用途及合伙财产、经营盈亏、资产清算等进行评估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请上级法院依法清算后改判。被上诉人雷保忠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清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2年11月2日,经双方自愿协商,上诉人权衡利弊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约定三年内付清被上诉人出资款150000元;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完全同意,并承诺认可退还被上诉人出资款。两人之间的合伙到此终止。同时形成了明确的双方都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合伙终止以后上诉人自己经营盈亏与否均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合伙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生意,场所在上诉人家庭住所内。实际是小型的家庭作坊,没有工商税务登记。不具备合伙企业的法定要件,不符合关于清算的法定基础条件。因此不适用法律关于清算的规定。3.合伙期间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均是上诉人与其前妻李秋英掌握经营。家庭作坊的性质决定,会导致账目不清,入账不实,虚构开支、瞒报收入,制造虚假账目,或故意销毁遗失账目,或故意把账目弄乱等情形。根本不具备清算的基本事实条件。综合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秋英述称,1.本案中雷保忠与王立霞是合伙关系,李秋英不是合伙人,未参与两人的合伙经营,且李秋英是雷保忠和王立霞的雇员,只负责做饭等杂物。2.李秋英对王立霞、雷保忠所出具的欠条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的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该案并非是李秋英与王立霞的共同债务,所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李秋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保忠对上诉人李秋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李秋英与被上诉人雷保忠没有合伙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来看,他们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为此王立霞提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让王立霞另行主张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他们双方为合伙纠纷,应合并审理,并进行清算。一审中没有进行调解程序,径行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雷保忠答辩称,一、双方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场所就在上诉人李秋英与其前夫王丽霞共同生活的院落内,上诉人直接参与经营,负责账目记录等事宜。2012年11月2日,被上诉人退伙,王丽霞给被上诉人出具三年内还清退伙资金150000元借条时,就是在上诉人和王丽霞的家中出具,并且上诉人也在场,完全知情。被上诉人认为这属于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方认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对夫妻共同生活概念的理解错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是狭义的仅包括用在家庭成员的吃住等家庭必须的生存支出。夫妻共同经营生意欠债,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种典型体现形式,上诉人方对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综上,上诉人主张系王丽霞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丽霞述称,李秋英系王立霞前妻,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离婚,李秋英在本案合伙纠纷当中系从事记账,以及给员工做饭等工作,上诉人王立霞与被上诉人雷保忠曾口头协议每月支付给李秋英工资报酬2000元,同意上诉人李秋英上诉状第二部分内容,应当对涉案账目的出资、支出、现有财产以及经营盈亏情况等进行评估,依法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雷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霞、李秋英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丽霞与被告李秋英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在阳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上半年起原告雷保忠与被告王丽霞合伙经营企业,原告雷保忠分多次出资共计150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丽霞向原告雷保忠出具借条一份,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约定三年付清原告出资的150000元,还款日到期后,被告王丽霞始终未偿还原告雷保忠150000元出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雷保忠与被告王丽霞存在合伙经营事实,被告王丽霞认为双方合伙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并未终止,合伙人退伙应当先对合伙企业进行资产清算,待清算完成后,根据企业剩余价值决定资产分割或是债务分担,原告雷保忠仅是自愿退出合伙经营行为,并不发生退伙实质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丽霞向原告雷保忠出具借条之日起,双方合伙即告终止,该借条内容实质系退伙协议,双方均在自愿前提下达成该协议,被告王丽霞同意原告雷保忠自愿退出合伙,并愿意三年付清原告雷保忠所投资的150000元,双方虽未就合伙企业资产、负债、盈利、亏损等做出约定,但从被告王丽霞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被告王丽霞是完全同意雷保忠退伙,并承诺规定期限内偿还其出资款,双方实质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按时履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对于双方未做约定的厂房、机器及资产盈亏处置情况,被告王丽霞可凭有效证据向原告雷保忠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置;被告王丽霞辩称原告雷保忠曾经口头承诺将来视企业经营状况,如企业盈利,则拿回出资款,如企业继续亏损,则与被告王丽霞共同分担债务,但被告王丽霞并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其真实性,综上,对原告雷保忠要求被告王丽霞偿还15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雷保忠与被告王丽霞合伙经营企业期间,被告李秋英与被告王丽霞系夫妻,且该合伙企业位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的院落内,被告李秋英对原告雷保忠与被告王丽霞合伙经营一事完全知情,且直接参与合伙企业会计账目记录,即使合伙企业亏损,没有盈利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但原告雷保忠所主张的150000元欠款系被告王丽霞对原告雷保忠所负债务,二被告离婚发生于2013年11月18日,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二被告生活息息相关,即使二被告离婚协议已约定债务承担事项,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不能免除被告李秋英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雷保忠要求被告李秋英共同偿还15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秋英可凭合法有效证据,就其实际偿还数额向被告王丽霞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丽霞、李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雷保忠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丽霞、李秋英负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丽霞自愿为被上诉人雷保忠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说明,自2012年11月2日双方合伙即告终止,上诉人王丽霞同意被上诉人雷保忠自愿退出合伙,上诉人王丽霞并自愿三年付清被上诉人雷保忠所投资的150000元,故双方实质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义务。从该借条内容来看实质系退伙协议,故上诉人王丽霞、李秋英以合伙体没有进行清算为由拒绝履行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王丽霞、李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秋英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约定为王丽霞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企业经营所得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丽霞、李秋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秋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丽霞、李秋英各负担1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