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清明与林献忠、蔡月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明,林献忠,蔡月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818号原告:李清明,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圣,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献忠,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蔡月琴,女,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负责人:娄锦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洁、张可人,公司职员。原告李清明与被告林献忠、蔡月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献忠、蔡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明诉请判令:1.被告林献忠、蔡月琴连带赔偿原告李清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34.66元[医疗费17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3940元(133元/天×180天)、护理费8501.75元(5171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33800元(21125元/年×16年×10%)、交通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40元,已扣除被告林献忠已赔付医疗费等共计13596.66元];2.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查明:2015年12月6日下午,被告林献忠驾驶浙C×××××号轿车,沿104国道线从温州驶往瑞安方向。18时25分许,行经104国道线1929KM+180M即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新渎路口人行横道地段时,车头前部碰撞正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清明,造成李清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两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后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12月8日,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献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清明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14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6年6月28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林献忠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33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共计13596.66元。浙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蔡月琴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清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票据,住院医疗费用11177.54元(5017.81元+6159.73元)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82.5元+190.5元),为10904.54元,门诊医疗费用4123.78元,劳务材料费50元,故原告医疗费用为15078.32元(10904.54元+4123.78元+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时确有劳动收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60天,为8501.75元(51719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诉请的金额3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宜;8.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314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李清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78100.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清明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清明67601.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7601.75元),余下10498.32元,其中鉴定费3140元,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由被告林献忠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明7358.32元(78100.07元-67601.75元-314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74960.07元(67601.75元+7358.32元)。因被告林献忠已赔偿原告13596.66元,经折抵,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金为74960.07元,其中赔付原告64503.41元,支付被告林献忠保险理赔金10456.66元(13596.66元-3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蔡月琴连带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明64503.41元;二、驳回原告李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李清明负担188元,由被告林献忠负担70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