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5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孝林与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林,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人民政府,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25行初32号原告王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志兴,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法定代表人吉连生,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郑巧云,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周伯新,盐都区尚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实际负责人杨绍宽,该村支部书记。原告王孝林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都尚庄镇政府)要求履行财务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兴,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郑巧云、委托代理人周伯新,第三人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的实际负责人杨绍宽,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8日,原告王孝林向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公布塘桥村1995至2014年村财务情况并进行必要审计。2015年10月28日,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村财务收支及审计事项已在村公示栏以及盐城市盐都区阳光村务网上进行了公示。原告王孝林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的村民,自1995年以来,第三人未依法履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和重大事项经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表决的义务。原告及村民要求公开,均遭到拒绝,向被告反映,被告怠于履行行政职能。原告等人长期上访。2015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一份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该答复书只是对本村多年来收支数据的摘录,回避了主要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要求尚庄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职责,责成野唐村财务公开申请函》,被告作出回复,但未责令第三人公开村委会为原盐都县尚庄野塘化工厂偿还债务的财务情况。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责令其所属第三人公开尚未公开的村委会为盐都县尚庄野塘化工厂偿还债务的财务情况,并进行必要的审计。原告王孝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盐都县尚庄野塘化工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及2001年11月6日尚庄镇审计室审计报告,拟证明野塘化工厂债务由负责人唐九智承担,而第三人为野塘化工厂偿还了债务以后,没有向唐九智追偿,也没有公开相关的财务情况。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当庭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求已经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该案诉讼中,被告已经举证证明第三人的财务在村公布栏进行了公布,审计通知书也进行了公示;原告以同样的诉求再次诉讼,属于无理缠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孝林的诉请。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裁定书、塘桥村1996至2008年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村里财务进行了审计,其中第一次审计的1996年至2008年底财务收支情况已经包含了本案原告诉请的该村为野塘化工厂偿还债务的财务情况,原告是重复起诉。2、关于塘桥村为野塘化工厂偿还债务的财务清单、关于塘桥村收取野塘化工厂设备租金57500元入账汇总表,拟证明塘桥村偿还债务的票据经尚庄镇审计办审计并进行了公示。3、用手机拍摄的塘桥村村部公示栏照片截图一份,拟证明设立公布栏并公示的事实。4、来访人员登记表一份。5、尚信访复字(2015)3号《关于王孝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6、回复函告一份。上述第4-6证据,拟证明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在庭审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述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自1996年开始开办野塘化工厂以来所有财务收支不仅合理合规,且无违纪违法之处,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无理缠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孝林的诉请。第三人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28日《关于对塘桥村农业党支部书记杨绍宽同志任中审计报告》,拟证明塘桥村所有债权债务经济情况收支情况全部进行了反映,包含了野塘化工厂偿还债务的情况,并进行了公示。2、2001年11月6日《关于尚庄镇野塘化工厂财务审计情况报告》,拟证明化工厂经营期间收支盈余情况的反映,并进行了公示。区纪委第五工作室、区纪委及镇纪委根据原告多次投诉对化工厂财务情况进行调阅,并答复了原告。第三人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证明两份审计报告公示张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孝林质证认为,证据1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无关联性,因为该裁定书没有达到法定时间和履行期限,审计通知书不是针对野塘化工厂作出的,而是针对佳丰集团作出的,和野塘化工厂无关,也反映不出为野塘化工厂偿还债务的情况,以及债务的性质到底是属于村里还是负责人的个人债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向村民公开,其中好多笔明确是由个人承担的,但是在村里财务账上没有反映;证据3看不清,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也不清楚;证据4、5无异议;证据6函告是收到了,但是被告实际没有履行责令第三人财务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对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提交的第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王孝林提交的证据,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质证认为,工伤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由集体企业转为私营企业的合法性有异议,改制时对集体企业没有进行核算、作价拍卖,唐九智没有出资,直接由集体企业转换为私营企业,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改制;审计报告的三性无异议,说明第三人已将审计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作为村民已明知这一事实却仍然要求第三人再次公示,是重复诉讼。第三人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中工商营业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野塘化工厂营业执照看,1996年7月24日至1999年12月31日企业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1998年9月25日至2001年12月31日改制以后性质变为私营独资企业,原告认为债务由唐九智承担,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独资企业有协议书一份,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对于第三人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提交的书证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王孝林质证认为,证据1审计报告中没有涉及到为野塘化工厂偿还债务的具体情况,没有明确第三人对唐九智拥有债权的情况;证据2野塘化工厂的债务由负责人唐九智承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两证人都是第三人的村民,与第三人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质证认为,两证人与第三人、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虽是第三人的村民,但两证人同时证明第三人将两份审计报告张贴在村部、卫生室公示栏,证词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可以看出野塘化工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仍应由村集体享有和承担,唐九智个人对化工厂债权没有享有,债务亦不应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工商登记资料和本案原告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审计报告能反映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了解第三人的财务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是重复起诉,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村已经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张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孝林系第三人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的村民。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反映塘桥村村财务相关问题。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给予书面答复。2015年8月28日,原告王孝林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责令第三人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公布塘桥村1995年至2014年村财务情况并进行必要的审计。2015年10月15日,原告王孝林和唐九仁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责令本案第三人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公开1995至2014年的村财务,并进行必要审计。2015年10月28日,原告王孝林收到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的书面回函。该回函告知原告申请的村财务收支及审计事项已在村公示栏以及盐城市盐都区阳光村务网上进行了公示,提示原告进行查阅,如有疑问与镇经管站联系。2016年3月21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王孝林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尚未届满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唐九仁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王孝林、唐九仁的起诉。2016年4月26日,原告王孝林、唐九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唐九仁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村民反映所在村委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具有调查核实并责成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王孝林要求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责成第三人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将1995年至2014年的财务进行公开并进行必要审计,提出书面申请。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收到原告王孝林的申请后,已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了原告申请的村财务收支及审计事项已在村公示栏以及盐城市盐都区阳光村务网上进行了公示,说明第三人已经公布了应当公布的事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申请前通过其他途径先后获得了相关单位及部门对第三人的财务情况(包含野塘化工厂债务偿还情况)进行审计的两份审计报告,说明原告实际已了解到第三人盐都尚庄塘桥村委会的相关财务情况,故不存在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综上,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对于原告王孝林的反映,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原告反映的第三人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不存在,并给予了书面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王孝林起诉被告盐都尚庄镇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兰审 判 员  花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馨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夷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