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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陈秀宝、吴才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陈秀宝,吴才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855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谷镇金谷街***号。负责人林桂婷,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华江,系该社信贷员。被告:陈秀宝,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吴才金,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被告陈秀宝、吴才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宝、吴才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秀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555.05元及结欠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如果被告陈秀宝未按期还款,则拍卖、变卖被告吴才金位于安溪县××西路龙凤都城A9-2-702房的房产用于清偿本债务;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秀宝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途为经营茶叶,执行月利率6.9187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由被告吴才金提供自有房产址在安溪县××西路龙凤都城A9-2-702房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秀宝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199555.0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未还,担保人吴才金也未依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陈秀宝、吴才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设立抵押借款合同关系;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吴才金所有的址在安溪县××西路龙凤都城A9-2-702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秀宝、吴才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被告陈秀宝、吴才金签订《安金信抵字(2013)第A36971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授予借款人即被告陈秀宝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借款用途茶叶生意,抵押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贷款余额内,被告陈秀宝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每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上浮35%,执行月利率6.91875‰,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和罚息利率,按季结息。担保人即被告吴才金愿为被告陈秀宝上述款项提供最高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被告吴才金所有的安溪县××西路××龙凤都城××室××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安房他证城厢镇字第××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秀宝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9555.0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吴才金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安金信抵字(2013)第A36971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秀宝作为借款方、被告吴才金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秀宝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555.05元及利息、如果被告陈秀宝未按期还款,则拍卖、变卖被告吴才金的抵押物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才金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秀宝进行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9555.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如果被告陈秀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吴才金位于安溪县××西路××龙凤都城××室房产清偿上述债务;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被告吴才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秀宝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45.5元,由被告陈秀宝、吴才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