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辖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秦中海,程世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世林,秦中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辖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世林,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审被告秦中海,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世林、原审被告秦中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230民初2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程世林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秦中海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程世林起诉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中海要求偿还借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应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原审另一被告秦中海的住所地也在重庆市丰都县。因此,程世林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隆美香代理审判员 周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