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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志龙与黄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龙,黄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傅志龙,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龙,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波,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段(华福小区对面)的商品房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884068-4。负责人:王文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傅志龙与被告黄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原告傅志龙以治疗尚未终结,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0月29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被告黄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肖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波、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9371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9时2分许,被告黄波驾驶其所有的赣F×××××普通货车从东乡县虎圩乡驶往虎圩乡金矿,途经东乡县虎圩乡炉前村老虎圩移民新居路段时,与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志龙受伤。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波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经查,事故车辆赣F×××××普通货车为黄波所有,且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波辩称,赣F×××××普通货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至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已满60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对被扶养人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日9时02分左右,被告黄波驾驶赣F×××××轻型普通货车从东乡县虎圩乡驶往虎圩乡金矿,途经东乡县虎圩乡金矿弯道移民新居路段时,与对方向由原告傅志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造成原告傅志龙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波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傅志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傅志龙不服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7月23日,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抚公交复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308号认定。原告傅志龙受伤后被送入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45986.10元。出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紊乱;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4个月,避免外伤,行正确功能锻炼;2、口服活血化瘀、接骨药;3、术后第1、2、3、6、9、12个月复诊;4、术后出现感染,骨不连及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可能,需再次手术可能;5、骨折愈合后需再次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6、有情况随诊。2015年9月9日,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傅志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傅志龙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3、被鉴定人傅志龙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并申请对傅志龙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傅志龙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及本院委托,2016年8月24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傅志龙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傅志龙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3、傅志龙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181.60元。原告傅志龙,男,1952年7月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住东乡县孝岗镇江磷小区6区16栋。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傅志龙在东乡一柴古垅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200元/天。原告傅志龙母亲万莲仔,1928年12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住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欧湖村株山二组。万莲仔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经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原告傅志龙驾驶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价值1527元。同时审理查明,被告黄波驾驶的赣F×××××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黄波所有,于2014年9月22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已支付原告傅志龙医疗费8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傅志龙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波驾车时思想麻痹,驶至弯道路段遇对向来车交会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傅志龙驾车行驶至弯道路段时遇对向来车交会,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责任合理,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亦予以维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波驾驶的赣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傅志龙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傅志龙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被告黄波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金额50万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东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5986.10元,××证明书、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原告傅志龙医疗费中有6181.6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傅志龙与被告黄波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东乡县柴古垅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傅志龙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工资200元/天,经法庭质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工作,具有劳动收入,但该收入不是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标准赔偿误工费缺乏依据,予以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评定原告傅志龙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法庭质证,予以认定。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傅志龙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该部分鉴定费用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根据江西省上一年度统计标准予以核定。原告提供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欧湖村委会及抚州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万莲仔出生于1928年12月2日,现住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欧湖村委会株山二组,万莲仔生育了三个子女。该证明经法庭质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万莲仔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标准有误,予以依法核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两车损坏,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值1527,经法庭质证,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傅志龙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合法损失有:医疗费49986.10元(医疗费45986.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855.59元(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7天,按照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7天×52137元/年÷365天/年=13855.59元)、护理费5707.71元(65天×32051元/年÷365天/年)、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2583.3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7年×10%+万莲仔生活费7548元/年×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财产损失1527元,共计122959.7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181.60元,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为39804.50元。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足额履行完了赔偿义务,在交强险中不再另行赔偿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傅志龙误工费13855.59元、护理费5707.7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58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7546.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傅志龙财产损失1527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傅志龙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39804.50元-10000元)的80%计款23843.60元;四、被告黄波赔偿原告傅志龙非医保用药费用6181.60元(黄波已支付傅志龙医疗费8000元,傅志龙应返还黄波1818.40元);五、驳回原告傅志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账号:户名东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东乡支行账号19×××4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4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4007.42元,由原告傅志龙担1209.95元,由被告黄波承担279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人民陪审员  陈筱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