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唐静与丁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静,丁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596号申请执行人唐静,女,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金志宁,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义明,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执行唐静与丁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丁义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义明向申请执行人唐静支付赔偿款315945.3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6039.0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4730.00元,共计326714.00元,但被执行人丁义明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财产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查找到被执行人丁义明的具体下落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丁义明传唤至永宁县法院,但因被执行人丁义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依法对被执行人丁义明司法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向申请执行人唐静自动履行2万元,因本案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执行完毕的;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史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的,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