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车斌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911号原告:车斌,无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新运大街44-1号。负责人:包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斌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斌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菊花香牌210g装超下饭麻辣什锦1瓶,商品条码:6927393802339,售价为14.5元/瓶,共计花费14.5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150309;保质期:12个月”,已经过期,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货,返还原告货款14.5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过期问题。被告的销售部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每组货架均有专人负责,每月检查两次,检查项目包括商品的生产日期,对濒临过期的商品提前一个月下架,向经销商或生产厂家退换货,或摆放在临期商品告示牌处进行集中降价销售处理。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购买后离开结账柜台即脱离被告控制,原告需进一步提交其结账付款的商品与作为证据提交的过期商品是同一商品的证据,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在被告家乐福超市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处购买“菊花香牌超下饭麻辣什锦”一瓶,花费14.5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15/03/09,保质期:12个月。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即以该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购物发票、实物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即为消费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菊花香牌超下饭麻辣什锦”已过保质期,被告未能对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继续销售,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应当对该笔赔偿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发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处购买的“菊花香牌超下饭麻辣什锦”一瓶;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于原告车斌退货后退还原告车斌购货款14.5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车斌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 丹 微信公众号“”